(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石宝贤、姜诗金等与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宝贤,姜诗金,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93号原告石宝贤。原告姜诗金。委托代理人石宝贤(原告姜诗金之夫),身份情况同上。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民意一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肖汉江,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慧,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石宝贤、姜诗金(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原XX号房屋属原告石宝贤继父吕某所有,吕某去世后该房屋由两原告继承。被告1982年10月开始对前进一路原XX号房屋强制拆迁,并拒绝提供过渡房。原告石宝贤的母亲一气归天,原告无处过渡,只能花费数千元在厂医院前花园建3间平房过渡,由于建房劳累过度,原告石宝贤原有病情加重,只能提前退休。而被告拆迁房屋仅支付过渡费、补偿款等共计1382元。1986年5月30日,两原告和被告下属单位江汉区住宅统建办公室就拆迁期间的过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将前进一巷69号5-4号房屋作为还建房交付两原告,但一直未替两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此外,还建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建筑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住房,并办理产权证书,并按原房屋实际面积100平方米还建面积不足部分进行补偿,但被告始终置之不理。现两原告认为被告拆迁原告私房并未报市政府审批,拒绝与其签订拆迁协议,还建房屋质量不合格,无任何手续将还建给原告的房屋办理在自己名下等行为均构成违法、侵权。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还建100平方米房屋一套,如不能提供房屋则赔偿120万元;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费15万元;侵权赔偿35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起诉不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因拆迁人并未就原告被拆迁的房屋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原告以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宝贤、姜诗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白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