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62号原告郑某甲,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某,女,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郑某甲因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永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闽永结字第010704280号,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叫郑某乙。双方婚后没有建置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无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在外不归,对原告、儿子和家庭漠不关心,毫无家庭责任心可言,经家人多次劝解仍拒不悔改,双方自2011年即开始分居,没有共同生活,至今已近四年多,婚姻感情日渐淡薄并最终破裂,无和好可能。2014年2月10日原告起诉至贵院提出离婚,贵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虽然贵院在(2014)永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中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互相理解,多多沟通,矛盾会得以解决。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且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子郑某乙归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婚生子郑某乙抚养费每月6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的抚养费请求,并自愿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用。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闽永结字第010704280号,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现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2月10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到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但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有效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复印件、(2014)永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答辩等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未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无法和好,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长期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应予准许。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郑少杰由原告郑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郑某甲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超拔审 判 员 苏昌庆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洁青附: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