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6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6501号原告杨林,男,1971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久林,北京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号楼。负责人刘团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腾飞,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原告杨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多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诉称:2014年9月30日上午9时40分,第三人朱建国驾驶豫S179**号大型货车,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小路中农富源门前处,追尾将我驾驶的车号为京Q330**小型客车撞毁。由于冲击力过大,导致我的车辆又撞到前方由张明宝驾驶的车牌号为豫K395**号大货车。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建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及张明宝无责任。朱建国的车辆未上保险。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59300元。后我因维修事故车辆支出维修费41828元,就上述维修费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修车费418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辩称:1、对投保事实和出险事实认可,但原告杨林在事故中无责任,按照保险条款中“按责赔付”的约定,该种情形下的投保车辆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2、原告杨林诉求的车辆维修费过高。综上,不同意原告杨林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杨林就京Q330**小型客车(以下简称投保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不计免赔险覆盖(车损险)等及其他险种。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593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4日24时止。2014年9月30日9时4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小路农富源门前,朱建国驾驶豫S179**号大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杨林驾驶投保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张明宝驾驶豫K395**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造成豫S179**号大型货车前部与投保车辆后部接触,投保车辆前部又与豫K395**号大货车后部接触,造成豫S179**号大型货车前部损坏,投保车辆前部、后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朱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林和张明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林向保险公司报险。另查,投保车辆经北京瑞杰宝轩汽车维修中心维修,产生修车费41828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清单等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林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现原告杨林诉求的修车费41828元,系投保车辆因涉案事故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在车损险保险金额以内,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称按照保险条款中“按责赔付”的约定,投保车辆损失不属于其理赔范围。鉴于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未赋予保险合同订立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法律规定有另作约定的权利。故即使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条款中存在“按责赔付”的规定,也系利用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所以保险公司以“按责赔付”条款主张其对原告杨林车辆损失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保险公司向原告杨林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追偿权。保险公司提出修车费过高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交证据就投保车辆维修费的非合理性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赔付原告杨林车辆维修费四万一千八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三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多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松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