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侯加杭与张存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加杭,张存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105号原告侯加杭。委托代理人朱思峰,微山晨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广法,微山晨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存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游春迁,经理。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吴泰闸路***号。委托代理人孔维雷,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加杭与被告张存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兰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加杭的委托代理人孙广法,被告张存志,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加杭诉称,2014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张存志驾驶鲁H×××××号轿车沿微山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微山湖大道宝利公司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侯加杭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一人刘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刘成受伤受伤,摩托车损坏。2014年9月30日,经微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存志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侯加杭负事故次要责任。另外被告张存志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3484.8元、护理费6969.6元等共计24621.07元,保留伤残费、精神抚慰金的诉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侯加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票据一张10903.67元、门诊票据两张563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过程及医疗费用支出,住院45天,需要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两人护理;3、居民户口簿、刘步英身份证、侯端银身份证、房产证、微山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信、购水收据、购电收据、物业费发票一张。(原件质证后均退回)证明:原告已与其父母自2013年起居住于御景花苑,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张存志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对伤者表示歉意,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中返还给被告。被告张存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驾驶证、鲁H×××××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一份。(原件质证后均退回)证明: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依法审核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性后,确认不存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赔情形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有两名伤者,应为另一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限额。本次事故系三方机动车,应由无责车辆鲁H×××××在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全部医疗费用根据条款约定,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侯加杭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事故认定书提出应由无责任方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主张应在无责任限额内减轻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就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张存志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对二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证明本次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医疗费发票证明支出医疗费11466.67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张存志垫付。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需二人护理,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77.4元/天计算。被告张存志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上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张存志驾驶鲁H×××××号轿车沿微山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微山湖大道宝利公司处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侯加杭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一人刘成)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侧滑撞到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史克勤驾驶的鲁H×××××轿车,造成侯加杭、刘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9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存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侯加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刘成、史克勤无责任。原告侯加杭受伤后,被送往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11466.67元。全部由被告张存志垫付。微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3年8月原告在微山县御景花园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原告及其父母在此居住生活。另查明,被告张存志驾驶的鲁H×××××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成因,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被告张存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侯加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因此被告张存志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存志驾驶的鲁H×××××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扣减事故另一无责任方交强险限额,然后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被告达成的由被告张存志承担1205元的非医保用药的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病案记载,本院确认住院期间45天。综上原告侯加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466.67元、误工费3483元(77.43元/天×45天)、护理费6969.6元(77.43元/天×4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被告张存志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扣减其承担的非医保用药部分1205元其余10261.67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加杭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3483元、护理费6969.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加杭医疗费4873.17元【(11466.67元-1205元-300元-3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营养费945元,合计20215.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存志赔偿原告侯加杭医疗费1205元,原告侯加杭返还被告张存志垫付款11466.67元;两项折抵后原告返还被告张存志10261.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侯加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张存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