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何素梅与胡永坚、任惠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素梅,胡永坚,任惠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林志荣,林顺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740号原告何素梅,女,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法定代理人何世勇,住广西贵港市港湾区。法定代理人团月英,住广西贵港市港湾区。委托代理人林保欣、连丽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永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任惠南,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薛翀。委托代理人麦丁斌,该公司员工。被告林志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林顺法,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何世勇、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连丽娜,被告胡永坚、林志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惠南、林顺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胡永坚、任惠南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2129.8元(详见附表);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优先赔偿被告胡永坚、任惠南造成原告的损失;三、被告林志荣、林顺法连带赔偿原告16556.8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胡永坚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胡永坚在事故中逃逸的行为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后有权予以追偿,商业险属于拒赔范围。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被告在交强险10000元内承担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限额,不予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合理。残疾赔偿金的诉请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顺德居住学习、生活满一年,因此应按其户口所在地的标准予以计算。司法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请求过高,且无相关票据,被告认为2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认为不予承担,因原告明知被告林志荣是醉酒驾驶仍乘坐,其本身应承担责任,且被告胡永坚存在逃逸行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被告胡永坚、林志荣及原告承担。被告胡永坚答辩意见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林志荣答辩意见:被告林志荣只认识伍某,是伍某叫原告出来的,被告林志荣与原告是不认识,当时我们三人喝酒,是原告自己喝醉了上了被告林志荣的车。相应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意见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2时21分许,被告林志荣饮酒后(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35.7mg/100ml)驾驶二轮摩托车乘搭伍某、原告何素梅沿顺德区容桂翠竹路由翠竹中路往红旗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翠竹路与华茂路交汇处,遇对向由被告胡永坚驾驶小轿车沿翠竹路由红旗方向往华茂路方向左转弯,致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小轿车右前角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伍某、被告林志荣、原告何素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胡永坚弃车逃离现场,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永坚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志荣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桂洲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3月24日,住院148天,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左侧枕叶及左侧小脑半球脑挫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枕骨骨折、左侧颞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47389.19元。2014年7月7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颅脑损伤后嗅觉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已达医疗终结期,无需特别治疗。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胡永坚驾驶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所有人为被告任惠南,事故发生时被告任惠南虽并未驾驶该车,但尚在车内,并同被告胡永坚一同逃离事故现场。再查,事故发生前,原告、被告林志荣及案外人伍某一同喝酒,原告乘坐被告林志荣摩托车时系知晓被告林志荣饮酒的。本次事故还造成被告林志荣、案外人伍某受伤,但现无法确认被告林志荣、案外人伍某具体用药情况,故本院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给被告林志荣、案外人伍某预留份额。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53686.59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永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志荣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但该认定仅是对事故的成因、过错责任进行判断。而本案归根结底是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此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十五周岁,对事物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在明知被告林志荣饮酒的情况下还主动乘坐该车,对后果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10%。因被告胡永坚存在逃逸、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70%,被告林志荣承担20%的责任。对于上述费用,被告胡永坚驾驶车已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首先,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依照分项赔偿,第一,原告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住院期间护理费148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90997.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此项应先向原告赔偿90997.4元。第二,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赔偿范围有医疗费4738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62689.19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但本次事故还造成案外人伍某、被告林志荣受伤,本院酌情给上述两位伤者在该费用限额内预留4000元。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此项应先向原告赔偿6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向原告赔偿合计96997.4元。其次对于原告全部损失费用153686.59元在减除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96997.4元,其余56689.19元为不足部分,根据上文所述,被告林志荣承担11337.8元,原告自身承担5668.9元。因被告林顺法将车交由被告林志荣使用前,被告林志荣并未饮酒,故被告林顺法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剩余款项39682.49元被告胡永坚、任惠南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被告任惠南在发生事故时系在现场,事故发生后同被告胡永坚一同逃逸并未保护现场、对受害者进行抢救,故本院认定被告任惠南对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任惠南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任惠南承担20%赔偿责任,即向原告赔偿7936.5元(39682.49元×20%),同理被告胡永坚承担31746元(39682.49元×80%),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29000元,还需向原告支付2746元。因被告胡永坚存在逃逸行为,根据商业险条款的规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可不予理赔。关于诉讼费部分,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是败诉方,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何素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6997.4元;二、被告胡永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何素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746元;三、被告任惠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何素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936.5元;四、被告林志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何素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337.8元;五、驳回原告何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36.18元(原告何素梅预交),由原告何素梅负担233.18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负担1112元,被告胡永坚负担25元,被告任惠南负担25元,被告林志荣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筠附表:赔偿项目(元)原告主张(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元)认定理由医疗费47389.19超出交强限医疗费10000元47389.19依照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计算,包括被告胡永坚垫付29000元。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48天。营养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65197.4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5197.4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在顺德区工作满一年以上,且原告系未成年人,跟随父母居住系常理,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鉴定费无异议该项费用的支出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过高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自己存在过错,不予赔偿原告明知林志荣醉酒仍乘坐该车,自己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3686.59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