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执字第15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廖阔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廖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执字第1594-1号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谷峰,董事长。被执行人:廖阔,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910。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64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廖阔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廖阔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偿还贷款本金及截止到2014年4月2日的利息合计人民币72460.59元,负担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50元。但被执行人廖阔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车牌号码为粤C×××××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属被执行人廖阔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廖阔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粤C×××××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查封金额以人民币10万元为限。二、被执行人廖阔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廖阔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廖阔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廖阔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月日至2017年月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念波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孙瑜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