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民一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庆根、王庆炎、王庆秀、王秀珍与王庆柏、王庆林、原审被告王庆娃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根,王庆炎,王庆秀,王庆珍,王庆柏,王庆林,王庆娃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一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根,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炎,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秀,女。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珍,女。上列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卫东,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柏,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林,男。原审被告:王庆娃(曾用名王庆花),女。上诉人王庆根、王庆炎、王庆秀、王秀珍为与被上诉人王庆柏、王庆林、原审被告王庆娃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14)奉城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若凡、代理审判员黄泰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罗武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夏季,本案双方当事人父母王声辉、谢先凤召开家庭会议,就二人房产进行了遗嘱性处分,主要内容为二人一致同意将位于华林广场的一处房产指定由王庆炎、王庆娃合伙改建后继承,将位于冯川镇解放路登记在王声辉名下的一套房产(产权证号:0086**)指定由王庆柏、王庆林继承。上述遗嘱内容形成书面协议,并由被继承人谢先凤负责保管。2012年11月20日,被继承人谢先凤又请人代书一份“遗嘱”,载明主要内容为:“我与丈夫王声辉购买住房二处,王声辉怕我们死去后子女们对遗产分割会有争议,便于1995年把儿女们全部召集在一起,还叫了在场人谢基福及其弟弟谢基亮、亲戚等人大家共同协商我与王声辉的房产赠送于子女们分享的情况,当时由蓝海清代书协议书一份,在场的儿女们人人都签了名,表示同意了,但由于这份协议书我保管不妥,已遗失。如今我只得再次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与丈夫所立的协议书同样不变如下:一、我的意思与原先丈夫的一样不变,将华林广场边的一处房子由王庆炎、王庆花(系王庆娃)合伙拆旧建新,将位于解放路63号的房产权归王庆柏、王庆林二兄弟所有。二、如今,王庆炎、王庆花已按照协议书履行拆旧建新了,同样王庆柏、王庆林享有解放路住房63号所有权,继续按原协议书履行享有,任何子女都不得以任何理由争夺。……”该份“遗嘱”落款为被继承人“谢先凤”捺印。另查明被继承人王声辉于2004年去世,被继承人谢先凤于2013年9月24日去世。现王庆柏、王庆林要求按遗嘱内容继承位于解放路的房产,因王庆根、王庆炎、王庆秀、王庆珍以1995年的家庭会议上形成的协议未签字及对现在的“遗嘱”有异议等为由,要求对涉诉房屋平等继承,为此,王庆柏、王庆林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另王庆娃在诉讼过程中书面申明放弃诉争房产的继承权。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王声辉及谢先凤二人于1995年召开家庭会议,并以协议的形式确定遗嘱内容,其中约定将位于奉新县解放路王声辉名下一套房产指定由王庆柏和王庆林继承,对于1995年的家庭会议所形成的协议,虽然该协议已遗失,但结合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该协议中的遗嘱内容为被继承人王声辉、谢先凤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以确认。至于王庆根、王庆炎、王庆秀、王庆珍有无在该遗嘱上签字,不属于遗嘱的生效要件,即以未签字为由否认1995年家庭会议所确立的遗嘱效力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被继承人谢先凤后期补立的“遗嘱”,其作为一份书证,也能够佐证1995年家庭会议所立遗嘱的内容。现王庆根、王庆炎、王庆秀、王庆珍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已变更遗嘱内容并立有新的遗嘱,对于本案诉争的房产仍应按1995年家庭会议所立遗嘱内容执行。故对于王庆柏、王庆林要求将位于奉新县冯川镇解放路登记于王声辉名下的房产归其所有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登记在王声辉名下位于奉新县冯川镇解放路的房产(产权证号:0086**)由王庆柏、王庆林均等继承。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庆根、王庆炎、王庆秀、王庆珍各负担1075元。上诉人王庆根、王庆炎、王庆秀、王庆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谢先凤补立的遗嘱无效。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庆柏、王庆林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二审中,被上诉人王庆柏、王庆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王庆根、王庆炎、王庆秀、王庆珍、被上诉人王庆柏、王庆林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继承人王声辉、谢先凤对其财产是否立有遗嘱及遗嘱的效力。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一审庭审中均认可1995年被继承人王声辉、谢先凤在相关亲友在场的情况下召开家庭会议,处理涉案等相关财产,并立有遗嘱,当时在场的相关亲友亦证实该事实,除王庆娃外,双方当事人都参加了会议,只是是否在遗嘱上签字存有争议而已,而继承人是否在遗嘱书上签字,并不是有效遗嘱的构成要件。因此,王庆根、王庆炎、王庆秀、王庆珍以未在遗嘱签字为由,否认遗嘱的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谢先凤在有多人在场的情况下补立的遗嘱关于对房产处理的内容,与有当时在场亲友证明的1995年家庭会议中所立遗嘱的内容相符,故应当认定王声辉、谢先凤对其财产立有遗嘱,且应当认定该遗嘱真实、合法、有效。综上,王庆根、王庆炎、王庆秀、王庆珍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庆根、王庆炎、王庆秀、王庆珍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刚审 判 员 黄若凡代理审判员 黄泰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罗武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