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淄博开发区国商经贸有限公司与刘富清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开发区国商经贸有限公司,刘富清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59号原告:淄博开发区国商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赔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丽,山东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富清,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淄博开发区国商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富清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业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开发区国商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运ABS树脂10吨,由淄博运至济南,收货人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橡塑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公司),运输途中如有损失,照价赔偿。同日,被告将承运的货物装车,并领取了运费。之后,被告将重汽公司的货物入库单交给原告,入库单显示重汽公司仅收到货物6.2吨,被告将其余货物3.8吨丢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440元。被告刘富清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原告与重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重汽公司购买原告ABS树脂,数量为10吨,单价为13800元,价款合计138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在原告的承运书上签名,确认被告承运原告该批10吨ABS树脂,承诺运输途中如有损失,照价赔偿。同日,原告支付被告运费800元,卸车费150元。2015年2月10日,重汽公司出具到货单和入库单,认可收到ABS树脂6.2吨。2015年2月26日,原告为重汽公司出具ABS树脂6.2吨的增值税发票,载明单价为13800元。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承运书、运费支付凭证、到货单及入库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将承运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但在实际运输过程中,被告承运的货物部分丢失,依照承运书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丢失原告货物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数额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系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富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开发区国商经贸有限公司损失524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元,减半收取556元,财产保全费544元,由被告刘富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业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