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彭勇申请执行杨德银、毛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裁定书
法院
水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勇,杨德银,毛开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水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彭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杨德银,男,汉族。被执行人毛开芬,女,汉族。关于彭勇申请执行杨德银、毛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水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杨德银、毛开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德银在水富县向家坝镇楼坝村楼坝社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杨德银在水富县向家坝镇楼坝村楼坝社1幢1-3号砖混结构面积为240.08平方米的住房。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汤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