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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深圳市乐够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深圳市乐够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五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39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乐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笋岗西路2006号九区一、五、九号。法定代表人宗爱军。上列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深圳市乐够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自己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擦肩而过》、《开门大吉(一)》、《开门大吉(二)》是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以下简称孔雀廊公司),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三套专辑共3张光碟,收录了《寒江雪》、《擦肩而过》、《爱情码头》、《不想》、《等》、《过期的情书》、《无情的温柔》、《一万个理由》、《幸福恋人》、《曾经爱过你》、《有情人终成眷属》、《真的用心良苦》、《怎么会狠心伤害我》、《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等17首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孔雀廊公司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原告与孔雀廊公司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性授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两项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00元(每首侵权歌曲1000元),并赔偿原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3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4日经国家民政部登记设立,系社会团体法人,活动地域为全国,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孔雀廊公司出品、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擦肩而过》、《开门大吉(一)》、《开门大吉(二)》三张DVD出版物收录了《寒江雪》、《擦肩而过》、《爱情码头》、《不想》、《等》、《过期的情书》、《无情的温柔》、《一万个理由》、《幸福恋人》、《曾经爱过你》、《有情人终成眷属》、《真的用心良苦》、《怎么会狠心伤害我》、《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等音乐电视,该十七首音乐电视主要是歌星演唱场景或群众演员对歌词歌曲表演的再现。上述DVD出版物外包装标注“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该DVD出版物内页显示,上述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人为孔雀廊公司。原告(甲方)于2008年7月28日与孔雀廊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乙方将其拥有音像节目(含录音制品、录像制品、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甲方管理(复制权限于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甲方因诉讼而获得的赔偿,在扣除诉讼成本和甲方必要的管理支出后,向乙方分配;乙方应将其授权甲方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甲方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格进行登记,如该音像节目名称及其资料有任何增减或变更,乙方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3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等等。2014年7月21日,孔雀廊公司出具声明,称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至2017年7月28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60号《公证书》记载了如下事实:2013年8月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关世捷和该处工作人员吕晨晨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叶某一起,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体育馆内店面名称为“我愿意IDO纯K”的场所,公证人员随同陈某、叶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场所一楼名称为“A01”的房间内进行消费。进入房间后,公证人员首先对叶某携带的用于保全证据的录像设备进行了检查,该录像设备硬盘存储空间为空白;随后,叶某在房间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进行操作,点播了包括《寒江雪》、《擦肩而过》、《爱情码头》、《不想》、《等》、《过期的情书》、《无情的温柔》、《一万个理由》、《幸福恋人》、《曾经爱过你》、《有情人终成眷属》、《真的用心良苦》、《怎么会狠心伤害我》、《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等在内的80首歌曲,叶某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80首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录像,陈某对相关场景拍照,取得照片1张。上述点播与录像全过程由公证人员进行监督。消费结束后,陈某当场取得了《福田我愿意KTV开房单》消费小票1张、《福田我愿意KTVA01超市结账单》消费小票1张和名片1张。回到驻地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叶某将录像设备与其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相连接,并用该电脑中的刻录程序将录像设备中的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四张,上述光盘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后密封于证物袋内,三张交由申请人保存,一张留存于公证处。经比对,现场摄录的《寒江雪》、《擦肩而过》、《爱情码头》、《不想》、《等》、《过期的情书》、《无情的温柔》、《一万个理由》、《幸福恋人》、《曾经爱过你》、《有情人终成眷属》、《真的用心良苦》、《怎么会狠心伤害我》、《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17首音乐电视,其演绎者、词曲、音乐旋律、音色音质、演唱内容、背景画面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同名音乐电视一致。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主要为歌手在室内或室外演唱场景的再现。另查,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其名称于2014年3月4日由深圳市我愿意卡拉娱乐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再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向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2014年原告曾就(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60号《公证书》同一场所公证取证其他34首歌曲诉至本院。我院以(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951-9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4案共计人民币40000元,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有《擦肩而过》、《开门大吉(一)》、《开门大吉(二)》DVD出版物、《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工商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的《寒江雪》、《擦肩而过》、《爱情码头》、《不想》、《等》、《过期的情书》、《无情的温柔》、《一万个理由》、《幸福恋人》、《曾经爱过你》、《有情人终成眷属》、《真的用心良苦》、《怎么会狠心伤害我》、《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17首音乐电视主要是歌星演唱场景或群众演员对歌词歌曲表演的再现,外加少量拍摄技术的变化,着重以摄影机再现演员表演,歌词歌曲在其中起主导作用,尚未达到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应认定为录像制品。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交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是指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擦肩而过》、《开门大吉(一)》、《开门大吉(二)》DVD出版物标注有出版社版号、著作权人等版权信息,结合原告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上述涉案17首录像制品的录像制作者系孔雀廊公司。原告经上述权利人授权,享有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行使上述制品的复制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等权利。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复制涉案17首音乐电视并通过点歌系统向消费者播放,侵犯了原告对涉案17首录像制品的复制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参考相关制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长短及其主观过错程度、原告曾就同一份公证书其他录像制品提起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原告因诉讼支出合理费用共计136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乐够娱乐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享有的涉案《寒江雪》、《擦肩而过》、《爱情码头》、《不想》、《等》、《过期的情书》、《无情的温柔》、《一万个理由》、《幸福恋人》、《曾经爱过你》、《有情人终成眷属》、《真的用心良苦》、《怎么会狠心伤害我》、《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十七首录像制品的复制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乐够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36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市乐够娱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已由原告交纳),由被告深圳市乐够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淑乔(代)原野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二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二)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三)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四)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五)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六)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0页,共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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