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州民初字第0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州民初字第01188号原告邵某甲,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邵某乙,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父亲。被告梁某甲,女,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是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某甲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乙,被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整天游荡在外,夜不归宿,不履行夫妻义务,不与原告过夫妻生活。从结婚至今被告在原告家居住不到15天,且从2014年6月4日离家不归,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8日在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南街社区困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患有脑梗及其他病史,家庭没有固定收入,经济困难的事实。3、田玉霞、刘秀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19551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列均为虚假事实,经不起推敲也不能自圆其说。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原告指责被告,但被告并不记恨原告。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被告个人财产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诉称彩礼19551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无返还义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梁某甲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田玉霞身份证及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形成过程、被告的嫁妆情况,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家人的见面礼与被告无关,身份证证明对证人调查的真实性。3、维纲摩托销售公司销货凭证、高奇数码电器公司收款凭证,证明被告嫁妆两轮摩托价值5600元,海尔冰箱、海尔电视、饮水机、电磁炉价值5560元,另外汤锅、炒锅、餐具系购买物品赠送。4、邵珍妮身份证及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不是离家出走而是原告殴打被告后将被告撵出家门的事实。5、梁铁垂身份证及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好,感情没有破裂,双方闹矛盾主要是原告父母过于干预其生活,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患有会厌囊肿与被告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结婚证属实。困难证明不能说明原告家庭困难的事实,证明中说的原告父亲从架子上摔下来了,患有脑梗不知情,病情没有相关医院的诊断。原告母亲颈椎有钢板固定,颈椎伤残属实,半月板损伤不知情。田玉霞、刘秀的证人证言笔迹是一样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的事实也不够客观公正,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戒指、项链、耳钉,原告诉讼时没有请求。6月4日被告被殴打离家出走,三金在原告家里放着。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维纲摩托销售公司销货凭证、高奇数码电器公司收款凭证属实。田玉霞证言中的彩礼属实,嫁妆与实际不符,嫁妆中的大件电视、饮水机、冰箱、摩托、电磁炉属实,床单、被罩、毛毯、被罩、夏凉被、被子等原告有些没有见到,没有点数字。邵珍妮的证言不真实。梁铁垂证明不客观,离婚是被告说的,不是原告说的。庭审后,原告为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补交了以下证据:原告2014年6月2日的商洛市第二医院病历、病案首页,证明原告因会厌囊肿、慢性咽炎、高血脂住院;原告父亲邵某乙2009年10月12日的商洛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案,证明因脑梗死、高血脂住医院治疗,2004年9月6日商洛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档案,证明因左趾骨下肢骨折、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住院治疗、2010年8月24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病案证明因肺炎、心脏病在第四军医大学住院。原告母亲任淑贤2011年2月10日的商洛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病历、病案,证明因腔腺性脑梗死住院治疗的事实,2014年5月13日的商洛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病案,证明因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住院的事实,2005年1月19日的商洛卫校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明因外伤性颈锥间盘突出住院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都属实,但证明不了原告家庭困难。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证据结婚证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南街社区证明与门诊病历,病案相互印证,均予以认定。田玉霞、刘秀给原被告提供的证言,一致,予以认定。被告证据高奇家电数码电器公司收款凭证、维刚摩托销售公司销售凭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邵珍妮和梁铁垂证言,不够客观,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26日在商洛市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订婚至结婚原告给被告彩礼10001元,衣服折价8000元。被告嫁妆有海尔冰箱、饮水机、海尔彩电、电磁炉各一台、摩托车一辆,被子、床单、被罩各6床,毛毯、夏凉被各1床。4月22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关系不睦。6月4日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开原告家。原告于2014年6月2日因会厌囊肿、慢性咽炎、高血脂商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父母亲因病多次住医院治疗,家庭经济困难。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嫁妆属于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因给付彩礼给原告家庭造成困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数额确定为10000元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邵某甲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被告嫁妆海尔冰箱、饮水机、海尔彩电、电磁炉各一台,摩托车一辆,被子、床单、被罩各6床,毛毯、夏凉被各1床归被告所有。三、被告梁某甲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超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李高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