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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宫立刚诉被告李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立刚,李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196号原告宫立刚,男,汉族,无职业。被告李丽娜,女,汉族,工人。原告宫立刚与被告李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宫立刚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在2014年4月23日一次性还清,另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万元。因原告至今一直没有偿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丽娜偿还原告本金6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共计7万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李丽娜承担。被告李丽娜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宫立刚向法庭提供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并约定如果不按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李丽娜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李丽娜在原告宫立刚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李丽娜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并在借据中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宫立刚借款给被告李丽娜,被告李丽娜为原告宫立刚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丽娜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宫立刚要求被告李丽娜返还欠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依据原告已实际逾期还款的期间计算,双方约定的1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丽娜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宫立刚借款本金6万元,违约金1万元,合计7万元整。如果被告李丽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艳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