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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小军与杨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军,杨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892号原告:王小军。被告:杨德龙。原告王小军与被告杨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军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2000元后,剩余288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8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23254元,赔偿交通费2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德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杨德龙向因向原告借款,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一、出借方借给借款方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止)。……四、借款到期,借款方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又未与出借方达成延期合同的,借款方有义务清偿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前,借款方应承担下列费用:(1)借款本金;(2)未清偿部分按总金额30%承担违约金;(3)诉讼费、执行费;(4)律师费;(5)误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借款合同已经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同日,被告杨德龙因上述借款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小军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用期为2个月。”上述借款,被告已偿还原告12000元,剩余288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交的公证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为两个月的事实存在。被告至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返还借款,其理应参照借款期限内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88000元×6‰×4倍×24个月(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165888元,原告仅主张12325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因原告向其主张债权所产生的交通费,原告关于交通费方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龙偿还原告王小军借款288000元;二、被告杨德龙支付原告王小军逾期利息123254元;三、被告杨德龙支付原告王小军交通费240元。以上被告杨德龙应付原告款项4114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争议标的411494元,其中411494元为被告杨德龙应付款项,占争议标的100%。案件受理费7472.41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736.21元,由被告杨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潘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