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赵树平抢劫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xx,赵树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xx,女,生于1993年7月8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诉讼代理人戴堰鸿,弥勒市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律师。被告人赵树平,男,生于1974年1月12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辩护人兼附事民事诉讼代理人何维斌,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树平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建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xx及其诉讼代理人戴堰鸿、被告人赵树平及其辩护人何维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持刀侵入李xx家院内,将李xx家洗澡间内的女性内衣、内裤盗取后又进入李xx家堂屋及卧室,准备盗取其他财物,在卧室内看到李xx的女儿陆xx睡在床上翻身,被告人赵树平以为自己的行为已被发现,遂持刀朝陆xx头、面部连砍数刀,陆xx被砍后大声喊叫,李xx听到女儿的喊叫声后赶往房间查看的过程中与被告人赵树平在堂屋内相撞受伤,被告人赵树平持刀威胁李xx后逃离现场返回自己家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xx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李xx本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赵树平患有恋物症,作案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赵树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树平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赵树平十年至十三年的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xx诉称:我喊救命了他还一直用刀伤害我,他是想致我于死地,请求法庭从重处罚,并判决他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6044.4元、误工费3741.15元(76.35元/天×49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50.65元(76.35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564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91150.2元。诉讼代理人戴堰鸿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xx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希望法庭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树平辩称:我去李xx家只是为了偷点内衣、内裤,去房间里是想找点吃的东西,我以为睡在床上的人发现我,我就用手中的刀夺了那个人几下。我跑出来到她家堂屋门处的时候撞着一个人,但我没有威胁着那个人。现在我知道错了,被害人的损失我现在无能力赔偿。辩护人何维斌对公诉机关指控赵树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树平在逃离李xx家时持刀威胁李xx的事实无证据证实;2、被告人赵树平是因病导致犯罪的,他进入被害人家中的目的不是盗窃有价值的财物,而是盗窃女人的内衣和内裤;3、被告人赵树平到案后以及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4、被告人赵树平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5、被害人对交通费的主张无证据证实,请法庭按照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综上,希望法庭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时许,被告人赵树平持刀窜入同村村民李xx家院内,将李xx家洗澡间内的女性内衣、内裤盗窃后又进入李xx家堂屋及卧室,准备盗窃其他财物,在卧室内看到睡在床上的李xx的女儿陆xx翻身,被告人赵树平以为自己的行为已被发现,遂持刀朝陆xx头、面部连砍数刀,被害人陆xx被砍后大声喊叫,李xx听到喊叫声后从厦子上的一间卧室赶往堂屋内的房间查看的过程中与被告人赵树平在堂屋门口相撞而受伤,后被告人赵树平逃离现场返回自己家中。被害人陆xx受伤后被送往竹园卫生院检查诊断后转弥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先后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6044.4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家属一人陪护,出院时医嘱:1、全休一个月,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xx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级别为九级,需后期汉疗费10000元;被害人李xx本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赵树平患有恋物症,作案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2014年9月12日早晨,被告人赵树平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树平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陆xx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是群众报案以及案情的简要情况。2.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树平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的经过情况。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树平的自然情况。4.被害人陆xx的陈述。证实在娘家房间内熟睡的过程中突然被人用刀砍伤的经过情况。5.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2日凌晨熟睡中突然听到女儿的尖叫声,赶紧起床向女儿陆xx睡的房间跑去查看,在自家堂屋门口与一个人相撞,后追撵出去后没追上就回房间看女儿陆xx,发现女儿躺在地上满脸是血,左边嘴角处有一个大大的伤口,就赶紧打120电话和亲戚朋友的电话的经过情况。6.提取笔录及被提取的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赵树平家中提取不属于赵树平妻子的内衣一件、内裤七条、女性裤子四条的情况。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于李xx家住宅内,以及现场相关痕迹、物证的情况。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树平对作案地点和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其指认的作案现场与公安民警勘查的现场一致。9.查找作案工具的情况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赵树平指认丢弃作案工具的玉米地里查找作案工具水果刀的过程。10.证人徐xx、何xx、陆xx、蒙xx的证言。证实2014年凌晨2点多钟听说李xx的女儿陆xx在李xx家中睡着时被人用刀砍伤的情况后就赶到李xx家,发现李xx家后门处及路上有血迹,就沿着血迹一直到赵树平家后门处,然后敲开赵树平的家门,又发现赵树平家院子和洗澡间等处都有血,赵树平左手手腕处有伤口,问赵树平是怎么整的,赵树平说是骑摩托车摔伤的,就怀疑是赵树平伤害陆xx,所以打电话给派出所的经过以及被告人赵树平平时的表现情况。11.证人李x1的证言。证实丈夫赵树平的精神、智力是正常的,从来没有发现有什么异常,2014年自己外出到江苏打工,案发后回家发现家里面有一些女人的旧内衣、内裤,但不是自己的。12.证人普xx的证言。证实儿子赵树平没有精神上的疾病,案发当晚在离开老房子的时候赵树平已经回家,没有发现赵树平手上受伤。13.证人李x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赵树平是在其家中吃饭、喝酒的,吃到晚上八点多钟才离开,离开的时候看他的情况不像喝酒醉。14.证人何xx、刘x、冯xx、张x的证言。证实因犯罪被关押在弥勒市看守所14号监室,同监室的被告人赵树平平时的言行和精神状态都是正常的,只是话少一点,听他自己说是因为喝酒醉以后打着一个女的才被关进看守所的。15.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经先后两次到被告人赵树平供述的丢弃作案工具的地方查找,均未能找到作案工具水果刀的事实。16.弥勒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证实被害人陆xx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支付医疗费的情况和出院后应注意的事项。1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陆xx的伤情、伤残和需要后期治疗费的情况。18.财产调查报告。证实经公安民警调查,被告人赵树平与妻子在本村共有一幢240平米左右新建的水泥浇灌房子,有一辆价值500元左右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其他无任何财产,经济收入主要靠外出打工和栽种农作物。19.被告人赵树平对案件事实所作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树平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树平的辩护人何维斌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树平持刀威胁被害人陆xx之母李xx证据不足、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极积协助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陆xx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认为可以对被告人赵树平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树平判处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其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树平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陆嘉丽遭受了经济损失,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xx的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合理支持;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树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树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4年9月11日止)。二、由被告人赵树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xx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6044.4元、误工费3741.15元(76.35元/天×49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50.65元(76.35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后期治疗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人民币63766.2元。扣除已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33766.2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田凤慧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杨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谈红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