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民三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程秀全与刘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秀全,刘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初字第1394号原告程秀全。委托代理人董少民,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86546156-X。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晓丽,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秀全诉被告刘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秀全的委托代理人董少民、被告刘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08时许,刘海驾驶鲁VQH1**小型普通客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王路郑母医院处时,与前方对行的程秀全驾驶的鲁VQ59**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程秀全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秀全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394.4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08时许,刘海驾驶鲁VQH1**小型普通客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王路郑母医院处时,与前方对行的程秀全驾驶的鲁VQ59**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程秀全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秀全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9天,主要诊断为多处皮肤软组织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了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程秀全未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休治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50日;3、需1人护理15日(包括住院期间);4、无需后续治疗费;5、营养期为15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事故车辆鲁VQH1**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刘海,驾驶人系刘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金额为3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仲裁费和其他费用,不予赔付。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242.70元、误工费2467.50元(49.35元/天×50天)、护理费740.25元(49.35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车损36534元、评估费2000元、清障费64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清障费、车损评估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误工费、护理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为49.35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法医鉴定意见、法医鉴定费单据、身份证、清障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车损评估费单据、被告的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程秀全与被告刘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秀全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0194.45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应酌定为51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0245.45元。因被告刘海驾驶的鲁VQH1**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242.70元、误工费2467.50元、护理费74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1元、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11071.4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法医鉴定费2000元、车损34534元、评估费2000元、清障费640元,以上共计39174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刘海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秀全损失11071.4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秀全损失3917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80元,由被告刘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审 判 员  杨守武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