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鄂天门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刘某,无固定职业。被告徐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文强、人民陪审员邹巧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女儿现已成年。2009年,被告外出东莞打工至今,一直不与家人联系,也没有寄钱养家。夫妻间已无感情存在。现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无异)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无异)1组,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小孩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三、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天门市公安局干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所举证据中结婚证上的“刘某”与所举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上“刘某”系同一人;证据五、天门市干驿镇新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被告徐某甲外出未归,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的事实;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五,该证明材料系原、被告住所地村民委员会所出具,虽未直接载明子女由原告抚养的情况,但能与本院调查的事实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徐某甲长期外出未归,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的事实,故对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丙(已成年),××××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婚后被告一直在外务工,自2009年即未与家人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小孩徐某乙现在已经在外务工。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少与原告联系,长期未尽到丈夫及父亲的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抚养小孩徐某乙,因徐某乙已年满16周岁且在外务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不存在抚养问题。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曾杰审判员方文强人民陪审员邹巧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倪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