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3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爱芳与马宏乐、刘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芳,马宏乐,刘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912号原告王爱芳,女,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安,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宏乐,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娟娟,女,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爱芳诉被告马宏乐、刘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宏乐、刘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芳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处借款37.2万元,并由马宏乐、刘娟娟签订借款合同。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返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37.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30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马宏乐、刘娟娟均未到庭,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马宏乐、刘娟娟向原告王爱芳借款37.2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马宏乐、刘娟娟还向原告王爱芳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爱芳现金372000元整(叁拾柒万贰仟元整)借款人:马宏乐刘娟娟2014年1月30日用期2个月”。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宏乐、刘娟娟向原告王爱芳借款37.2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王爱芳与马宏乐、刘娟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马宏乐、刘娟娟应当返还原告王爱芳借款37.2万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条中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马宏乐、刘娟娟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向原告王爱芳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宏乐、刘娟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爱芳借款37.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马宏乐、刘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徐亚磊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万亚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