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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绰号小公鸡,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8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黔金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家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尚某某(已判决)二人窜至金沙县长坝乡长兴煤矿,将煤矿工人任某某停放在煤矿停车库内的一辆红黑相间色的宗申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任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3245元。2、2013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尚某某二人窜至金沙县长坝乡金泰煤矿,将煤矿工人侯某某停放在工人宿舍门口坝子里的一辆黑色轻骑铃木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侯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4107元。3、2013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尚某某二人窜至金沙县长坝乡金泰煤矿,将煤矿工人黄某某停放在工人宿舍门口坝子里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7571元。4、2013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尚某某二人窜至金沙县长坝乡金泰煤矿机电材料室,将煤矿存放在里面的70平方的电缆线盗走约35米,后将该电缆线剥皮后卖给他人。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泰煤矿被盗电缆线价值8050元。5、2013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尚某某二人窜至金沙县长坝乡金泰煤矿,将煤矿工人王某某、李某某停放在金泰煤矿办公楼旁边的两辆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1114元,李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286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与尚某某(已判)到金沙县长坝乡长兴煤矿,将停放在该矿停车库的一辆红黑色相间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任某某所有)盗走。破案后,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45元。2、2013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与尚某某(已判)到金沙县长坝乡金泰煤矿,将停放在该矿工人宿舍门口的一辆黑色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侯某某所有)盗走。破案后,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07元。3、2013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与尚某某(已判)到金沙县长坝乡金泰煤矿,将停放在该矿工人宿舍门口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黄某某所有)盗走。破案后,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71元。4、2013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与尚某某(已判)到金沙县长坝乡金泰煤矿,将停放在该矿办公楼旁边的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王某某所有)及一辆“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李某某所有)盗走。破案后,“宗申牌”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红色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14元、“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价值2865元。5、2013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与尚某某(已判)到金沙县长坝乡金泰煤矿机电材料室,将煤矿存放在机电材料室内的70平方的电缆线35米盗走。破案后,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35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050元。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织金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抓获并寄押于织金县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被告人户籍证明;2、失主任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董黎的陈述;3、证人肖某某、池某某的证实;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草图及照片;5、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6、估价结论、行驶证、合格证、发票、金沙县金泰煤矿有限公司证明;7、织金县看守所证明、织金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抓获证明、临时寄押证明;8、(2014)黔金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69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审理中,被告人何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财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先行羁押的3天,即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萍代理审判员 刘   妍代理审判员 刘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曼(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