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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终字第3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祥清与安踏(厦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祥清,安踏(厦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厦门市博格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3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祥清,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蒲城县山下乡凹后村前洋**号。委托代理人洪宏波,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锦霞,女,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吴祥清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踏(厦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世家,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照东、张薇,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厦门市博格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甫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巧莉,公司职员。上诉人吴祥清与被上诉人安踏(厦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踏公司)、原审第三人厦门市博格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格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祥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踏公司偿还属于吴祥清的博格公司代垫的医疗费用33000元。原审法院查明,吴祥清原系安踏公司的员工,2012年9月25日,安踏公司委托第三人博格公司在惠安在水一方拓展基地举办拓展活动,吴祥清在参加该活动时不慎跌落,导致L1椎体爆裂骨折。2012年10月29日,吴祥清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20日经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13个月,2013年11月11日经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捌级。2014年3月24日,吴祥清以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为由,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博格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后经该院调解,吴祥清与博格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载明:“一、双方当事人确认吴祥清在博格公司组织的拓展活动中意外受伤;二、博格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前补偿吴祥清30000元;三、博格公司为吴祥清垫付的医疗费33000元及其相关权益归吴祥清所有,博格公司放弃上述款项的相关权益;……”。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5571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3月31日,安踏公司(甲方)与吴祥清(乙方)签订一份《调解协议》,在确认吴祥清(乙方)因拓展活动受伤为工伤的前提下,双方约定:“一、甲乙双方自愿自2014年3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伍万壹仟贰佰壹拾元玖角(¥51210.9)。三、甲乙双方相互配合办理工伤保险理赔、工伤保险赔付款优先冲抵甲方为乙方垫付的款项。四、双方办理完结工伤理赔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住院期间护理费以及工伤保险赔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款项共计人民币玖万捌仟柒佰捌拾玖元壹角(¥98789.1)。五、乙方自愿放弃就此次工伤事件对甲方提起的任何仲裁、诉讼的权利,也不再就此次工伤事件要求甲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2014年4月9日,经社保机构核定,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吴祥清的医疗费为60749.48元,该款项赔付至安踏公司。后吴祥清认为上述赔付的医疗费中33000元系博格公司垫付,且博格公司已将该款项及其相关权益转归吴祥清所有,安踏公司系不当得利,故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吴祥清主张第三人博格公司为其代垫了医疗费33000元,该费用通过社保机构核销后由安踏公司收取,应为不当得利。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2014)思民初字第5571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博格公司为吴祥清垫付的医疗费33000元及其相关权益归吴祥清所有”,但该民事调解书仅是人民法院对吴祥清与博格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确认,该垫付行为是否真实存在、博格公司能否直接转移其权益并非法院民事调解书审核的内容,故博格公司与吴祥清均应举证证明存在上述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博格公司作为正常经营的法人,其应当按照正规合法的手续对其出入账目的往来予以详尽的记录,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吴祥清“代垫医疗费33000元”的正常、合法的出入账目记录;吴祥清虽然确认博格公司代垫医疗费的事实,但其在与安踏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工伤保险赔付款优先冲抵安踏公司为吴祥清垫付的款项”、“吴祥清自愿放弃就此次工伤事件对安踏公司提起的任何仲裁、诉讼的权利,也不再就此次工伤事件要求安踏公司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等内容,足见吴祥清已经确认安踏公司有为其代垫费用以及双方已经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吴祥清与安踏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此时吴祥清与安踏公司就工伤赔偿事宜已经不再有争议,但是2014年4月18日,在没有安踏公司参与的情况下,吴祥清又与博格公司在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就代垫医疗费的问题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成为其再次向安踏公司主张“返还代垫医疗费”的依据,该行为不符常理。综合上述判断,(2014)思民初字第5571号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吴祥清主张安踏公司获得不当得利的依据,吴祥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祥清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吴祥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祥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博格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本案讼争的医疗费由博格公司代垫。而安踏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吴祥清缴纳医疗费。吴祥清作为拓展活动中受伤的当事人,对在其受伤住院期间谁为他代垫医疗费是最清楚的,如果博格公司未代垫医疗费,其不可能就代垫的医疗费与博格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因此,根据生活常理,亦可以推定博格公司为吴祥清代垫了医疗费。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博格公司代垫本案讼争医疗费的事实,是错误的。二、吴祥清参加安踏公司的户外拓展活动意外受伤,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吴祥清作为劳动者遭受工伤,由用人单位安踏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吴祥清与安踏公司的调解协议正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的。而吴祥清是在博格公司的场地进行拓展活动时受伤的,吴祥清以侵权由将博格公司诉至法院,且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因博格公司代垫了医疗费33000元,而安踏公司通过工伤保险核销了医疗费用60749.48元,并占为己有,根据相关法律,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博格公司将此不当得利之债权转让给吴祥清,并无不当,安踏公司应将此不当得利返还给吴祥清。被上诉人安踏公司答辩称:一、吴祥清与安踏公司之间工伤保险待遇已经结清,双方2014年3月31日均已确认就本次工伤赔偿无任何争议,吴祥清无权就此次工伤争议再向安踏公司主张权利。吴祥清原系安踏公司员工,他受伤之后,与安踏公司经平等协商,在2014年3月31日签订《和解协议》,安踏公司将工伤保险理赔款和安踏公司赔偿的相关款项都已经支付给吴祥清。吴祥清也确认其医疗费、鉴定费等由安踏公司支付,除此之外,吴祥清还收到包括工伤保险理赔款在内的其他赔偿款项。吴祥清同时确认自愿放弃就此次工伤事件要求甲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因此,安踏公司认为吴祥清的权利已经得到充分救济,若有其余部分,吴祥清已经自愿放弃该权利,无权再行主张相关费用。二、本次工伤事故系由博格公司造成的,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吴祥清的医疗费本应由博格公司承担,其根本无权转让医疗费请求权。安踏公司委托博格公司组织举办户外拓展培训,全部拓展课程、地点、食宿均由博格公司自行组织安排。活动过程中,吴祥清在参加翻越1.5米高绳网时,由于博格公司没有在高绳网下方设置安全防护隔层,导致吴祥清跌落后造成1椎体爆裂骨折。因此,博格公司是造成本次人身伤害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2条之规定,吴祥清医疗费的最终承担者应当是博格公司,而非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如果侵权博格公司已经赔付完毕,则保险基金是不再重复赔付。本案中,博格公司并没有向吴祥清支付任何医疗费用,且在原审中也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吴祥清已经在与安踏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确认医疗费由安踏公司支付。因此,吴祥清所诉称的博格公司垫付医疗费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本案并非不当得利纠纷,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博格公司作为侵权人本就应支付医疗费,而最终却全部由用人单位代为垫付,而后由用人单位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理赔。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支付了该医疗费之后,也有权向博格公司追偿。所以,事实上,吴祥清根本不存在任何损失,真正受损的一方是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而博格公司才是不当得利的获利人。而且,本案系因博格公司造成的工伤事故,也给安踏公司造成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额外支出),安踏公司因为该起伤害事故,前后代垫医疗费用和支付安踏公司工伤事故的赔偿款高达二十余万元。扣除工伤保险基金理赔部分,安踏公司不但没有获利,反而遭受巨大的损失。因此,安踏公司也保留追究博格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的相关权利。原审第三人博格公司述称:一、博格公司原审提交了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博格公司为吴祥清垫付了33000元,而安踏公司称该费用由其支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二、博格公司代垫的33000元,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核销并将款项支付给安踏公司,安踏公司对此款项占有,已构成不当得利。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安踏公司认为遗漏查明吴祥清在与安踏公司在调解协议中确认吴祥清的鉴定费、医疗费由安踏公司支付,安踏公司还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万元外,各方当事人均无其他异议。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吴祥清申请证人杜某、康某出庭作证,并申请本院向银行调查杜某卡号中消费的10000元的款项转入了厦门市中医院的账号,拟证明博格公司为吴祥清垫付了33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吴祥清在拓展活动中受伤涉及两层法律关系:其一,吴祥清作为安踏公司的员工,在公司委托博格公司组织举办的拓展活动中受伤,构成工伤,并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其二,吴祥清以博格公司构成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与博格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依据调解协议,博格公司应向吴祥清支付相应款项。由此可知,实际上博格公司系造成工伤的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工伤,第三人应支付医疗费,即使工伤保险基金垫付后,仍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即使安踏公司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核销了本案讼争的医疗费,吴祥清也不是追偿的适格主体,其要求安踏公司偿还该笔医疗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吴祥清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及请求本院调查取证以证明本案讼争的医疗费由博格公司垫付的申请,本院亦不予以准许。综上,吴祥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吴祥清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吴祥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李 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