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6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包治强、陈栋海等与赵勃勃、陕西奥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治强,陈栋海,陈志利,淮来成,赵勃勃,陕西奥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6295号原告包治强,XXX。原告陈栋海,XXX。原告陈志利,XXX。原告淮来成,XXX。共同委托代理人石陇,陕西丁书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军,陕西丁书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勃勃,XXX。被告陕西奥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六路43号绿港花园31804室。法定代表人王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娟娟,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治强、陈栋海、陈志利、淮来成诉被告赵勃勃、陕西奥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利、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陇,被告奥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勃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四人于2013年4月21日经邱某介绍进入西三环锦尚名城工地,在被告赵勃勃带领下为被告奥源公司进行外墙收口施工,同年6月1日施工完毕。但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四人劳务费35300元不予结清。2014年1月24日,四原告找到被告奥源公司讨要劳务费,后被告奥源公司的负责人联系被告赵勃勃,并让被告赵勃勃向原告四人出具欠条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日。2014年1月24日至25日下午,原告将被告赵勃勃堵在办公室,被告赵勃勃仅支付2000元。之后,原告无法要回剩余款项。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四原告支付劳务费3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勃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奥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赵勃勃就外墙收口施工已结算完毕,并支付相应费用。另外,被告赵勃勃向被告奥源公司提供的工人花名册中并无四原告,因此四原告并未在锦尚名城工地工作。而四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无法确定,亦无法了解之后被告赵勃勃是否付钱。综上,四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奥源公司将锦尚名城工程1#、2#楼的楼外保温、涂料及外墙收口等工程交由被告赵勃勃施工。2013年3月,四原告经证人邱某介绍认识被告赵勃勃,并在该工地进行外墙收口施工。被告赵勃勃以每米12元的单价与四原告结算劳务费。施工期间,被告赵勃勃以生活费的形式向原告四人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3年6月2日,被告赵勃勃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邱某在赵勃勃在奥源公司承包的三环锦尚名城工地收口人工费35300元注(包治强、陈栋海、陈志利、淮来成”。庭审中,邱某作为证人出庭,述称被告赵勃勃尚欠原告四人劳务费35300元,该欠条系被告赵勃勃在其当面为四原告出具,但由于四原告系其介绍,故被告赵勃勃出具的欠条记载欠付邱某收口人工费35300元。另查明,被告奥源公司与被告赵勃勃于2014年1月24日就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四原告承认被告赵勃勃在欠条出具之后支付2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结算单、借款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四原告经邱某介绍认识赵勃勃,并在赵勃勃承揽的锦尚名城工程中进行外墙收口工作,且施工过程中由被告赵勃勃向四原告以生活费的方式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四原告与被告赵勃勃系劳务合同关系。庭审中,虽四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的是被告赵勃勃欠邱某收口人工费35300元,但经证人邱某出庭作证,陈述其系四原告与被告赵勃勃之间劳务关系的介绍人,该欠条载明的费用系四原告的劳务费。因此,四原告实际已向被告赵勃勃提供劳务,被告赵勃勃理应向四原告支付欠条载明的劳务费。但四原告承认被告赵勃勃已经支付2000元,故被告赵勃勃应当向四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3300元。关于四原告主张被告奥源公司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节,因四原告与被告赵勃勃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赵勃勃与被告奥源公司就其承包的工程已经结算,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故四原告请求被告奥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勃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治强、陈栋海、陈志利、淮来成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3300元。二、驳回四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赵勃勃承担。因四原告已预交,被告赵勃勃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叱红梅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高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