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桥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焦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桥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焦某,女,生于1983年7月23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代理人张东霄,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1,男,生于1981年12月17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原告焦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明宣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刘某2。由于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喝酒并酒后耍酒疯,对原告进行辱骂并经常生气。2010年因家务事,被告哥哥殴打原告,被告无动于衷,原告无奈于2010年秋收时外出打工。2010年年底被告带着孩子找到原告并和好。2012年因被告哥哥欠高利贷,让原告借钱,原告未同意,与被告父母发生矛盾,原告于同年10月中旬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于2009年在桥头镇购置一块地皮,现地皮闲置未建房,该地皮现价值7万元左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焦某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申请证人吴某、李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书面证言各一份,证人史某、屈某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闹事;原告在湖北省武汉市中南商场上班,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底未见原告回过娘家。原告焦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刘某2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婚生女儿刘某2于××××年××月××日出生。被告刘某1未答辩、未举证。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刘某1父亲刘尚林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刘某1外出打工去了,具体去哪里打工不清楚,也没有他的联系电话。刘某1与焦某平时感情很好,也没有大矛盾。他们育有一女,取名刘某2,平时与证人一起生活,现在跟着刘某1一起打工去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笔录中证人所述原、被告间感情很好没有大矛盾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对原告无异议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均系国家相关部门依职权作出的正规证件,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笔录中原告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2。原告因生气离家外出,原告外出后,被告刘某1带女儿刘某2外出务工,现无其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育有一女儿刘某2,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无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琐事生气,但若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焦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宣代理审判员 裴延生人民陪审员 马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付银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