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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费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费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被告胡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费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1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胡某乙,现年19岁,在包头大学就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胡某乙的教育费每月2000元;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房产*号楼(产权证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价值16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原件2枚,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6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位于赤峰市红山房产*号楼(房权证号: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于1996年农历九月初一生育一女孩胡某乙。现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婚生女胡某乙教育费每月2000元;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房产*号楼(房权证号: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该房屋分割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互不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由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女胡某乙的教育费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胡某乙现已高中毕业在大学就读,且已年满18周岁,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费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