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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邓某与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857号原告:邓某,女,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委托代理人:汪权,安徽省芜湖县六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某甲,男,1986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邓某诉被告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腊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委托代理人汪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浙江打工时认识,××××年××月份,双方在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份生育一女,取名倪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无婚姻基础,导致婚后经常吵架,加之被告嗜好赌博,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3年2月在芜湖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多次找原告表示要痛改前非,原告考虑到今后子女成长的需要,双方又于××××年××月××日在芜湖县民政局登记复婚。××××年××月份生育一子,取名倪某丙,复婚后被告仍劣性不改,反而变本加厉。自2013年2月份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倪某乙判归原告抚养;婚生子倪某丙判归被告抚养;原告邓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被告倪某甲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浙江打工时认识,双方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倪某乙,××××年××月份在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产生一定的隔阂,原、被告于2013年2月份在芜湖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后又于××××年××月××日在芜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倪某丙。据原告所述,因原、被告产生矛盾,自2013年2月份之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同时双方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理应珍惜夫妻感情,若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在庭审中未举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同时原、被告又无法定的离婚条件,为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故为维护家庭的稳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腊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汤丽娜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