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赵巧丽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巧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巧丽,曾用名赵巧楠。2012年8月23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文戈,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巧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玉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巧丽及其辩护人刘文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赵巧丽电话联系邹某(已被行政处罚)兜售毒品,后赵巧丽在青岛市市北区内蒙古路与长春路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邹某冰毒1包,重约1克。邹某向赵巧丽支付毒资200元,剩余100元拖欠。同年11月20日1时许,被告人赵巧丽电话联系邹某兜售毒品,后赵巧丽在青岛市市北区沈阳路52号太平洋怡和公寓门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邹某冰毒1包,重约1克。邹某向赵巧丽支付毒资400元,其中100元系偿还所欠毒资。同日16时许,在民警安排下,邹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赵巧丽欲购买500元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市北区沈阳路52号太平洋怡和公寓门前处交易。当日17时许,民警将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赵巧丽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从赵巧丽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14时、22时许,民警依法对邹某、赵巧丽住处进行搜查,分别从邹某、赵巧丽处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2包、18包。经鉴定,从邹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重1.3克,从赵巧丽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共重16.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的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提取尿样笔录、提取笔录,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青公北决字(2012)第003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沧公(湘)行罚决字(2014)0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巧丽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湘潭路派出所2014第01110号、0111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理)字(2014)1678号、1679号、1680号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巧丽贩卖毒品3次,共计19.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巧丽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4年11月20日16时许向邹某贩卖毒品并未交易成功,此笔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次数;其到案后曾揭发过一个叫王德磊的人贩卖毒品的罪行;其对被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巧丽于2014年11月20日16时许向邹某贩卖毒品,因被告人该次行为涉及到公安机关有“钓鱼执法”的嫌疑,因此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犯罪;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搜出冰毒16.6克,因被告人赵巧丽自己也吸食毒品,被查获的毒品系被告人用来自己吸食的,被告人没有正常的经济收入,依靠以贩养吸维持自己的生活,且这16.6克毒品尚未交易,因此不应计入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赵巧丽此前没有前科,系初犯,此次犯罪属于法制意识淡薄,到案后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十分后悔,其亲属也愿意积极筹钱代其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赵巧丽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赵巧丽电话联系邹某(已被行政处罚)兜售毒品,后赵巧丽在青岛市市北区内蒙古路与长春路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邹某冰毒1包,重约1克。邹某向赵巧丽支付毒资200元,剩余100元拖欠。同年11月20日1时许,被告人赵巧丽电话联系邹某兜售毒品,后赵巧丽在青岛市市北区沈阳路52号太平洋怡和公寓门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邹某冰毒1包,重约1克。邹某向赵巧丽支付毒资400元,其中100元系偿还所欠毒资。同日14时许,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民警在青岛市宁夏路广电大厦门前将涉嫌吸毒的邹某抓获,后邹某供述曾多次向被告人赵巧丽购买过冰毒。同日16时许,在民警安排下,邹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赵巧丽称欲购买500元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市北区沈阳路52号太平洋怡和公寓门前处交易。当日17时许,民警将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赵巧丽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从赵巧丽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14时、22时许,民警依法对邹某、赵巧丽住处进行搜查,分别从邹某、赵巧丽处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2包、18包。经鉴定,从邹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重1.3克,从赵巧丽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共重16.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的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提取尿样笔录、提取笔录,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青公北决字(2012)第003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沧公(湘)行罚决字(2014)0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巧丽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湘潭路派出所2014第01110号、0111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理)字(2014)1678号、1679号、1680号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巧丽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次,共计约19.4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巧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赵巧丽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4年11月20日16时许向邹某贩卖毒品并未交易成功,此笔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次数”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巧丽于2014年11月20日16时许向邹某贩卖毒品,因被告人该次行为涉及到公安机关有‘钓鱼执法’的嫌疑,因此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巧丽供述2014年11月20日16时许邹某向其提出购买冰毒时其持有冰毒待售,其被查获时除现场交易的0.8克冰毒以外,公安人员还从其住处查获了16.6克冰毒,这也印证了被告人持毒待售的事实;其此前曾2次主动向邹某兜售过毒品,此次公安机关通过特情贴靠、接洽将其抓获,其此次向邹某出售毒品的行为依法亦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犯罪,且系犯罪既遂,应计入贩卖次数和数量,故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赵巧丽第三次向邹某贩卖毒品确有特情介入,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予以考虑。针对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巧丽处搜出冰毒16.6克,因被告人赵巧丽自己也吸食毒品,被查获的毒品系被告人用来自己吸食的,被告人没有正常的经济收入,依靠以贩养吸维持自己的生活,且这16.6克毒品尚未交易,因此不应计入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巧丽被查获前曾多次向邹某贩卖毒品,因此其被查获的毒品依法亦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赵巧丽被查获前系青岛市市北区抚顺路巴马养生馆员工,且其供述其吸食毒品主要依靠其打工收入,其贩卖的毒品系朋友赠与的,因此其并非仅依靠贩卖毒品所得维持其吸毒费用,故不属于以贩养吸;综上所述,本院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赵巧丽吸食毒品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予以考虑。针对被告人赵巧丽关于“其到案后曾揭发过一个叫王德磊的人贩卖毒品的罪行”的辩解,本院已通知公诉机关移送有关证据材料,但截止宣判前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所揭发情况已经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本院对被告人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巧丽系初犯,其亲属也愿意积极筹钱代其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赵巧丽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及量刑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巧丽多次贩卖毒品,并非初犯;截至宣判前,其并未缴纳罚金;被告人赵巧丽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本院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及量刑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赵巧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巧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颖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綦元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