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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爱英与王超、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英,王超,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646号原告李爱英。委托代理人周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委托代理人王江永,容城县大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天鹅西路***号第**层(科技示范楼*座)。负责人张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洋,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爱英与被告王超、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英的委托代理周辰,被告太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英诉称,2014年12月22日13时10分许,王超驾驶冀F×××××车与齐亮亮驾驶京N×××××车追尾相撞,致京N×××××车乘车人闫新、李爱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1171.71元。被告王超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我已经赔偿完毕。被告太平财险辩称,请法院核实驾驶证及行驶证,在合法情况下,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3时10分许,被告王超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涿州市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唐世家前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顺行的齐亮亮驾驶京N×××××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京N×××××车乘车人闫新、李爱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冀F×××××在被告太平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爱英就治于涿州市医院,住院21天,诊断证明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8周,加强营养。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李爱英产生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8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100元),营养费酌定1500元,误工费6673元[(2600元/月×(住院21天+休息56天)],护理费2219元(3170元/月×住院21天),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18477.7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案,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超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爱英受伤,被告王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爱英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冀F×××××在被告太平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爱英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英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爱英各项经济损失18477.71元。二、驳回原告李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李爱英负担45元,被告王超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于红凤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凤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