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烟牟执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宋文德与徐洪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文德,徐洪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烟牟执字第77-1号申请执行人宋文德。被执行人徐洪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烟牟民三初字第35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五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徐洪春有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徐洪春所有的车号为鲁F×××××号车辆。二、被执行人徐洪春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徐洪春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徐洪春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不动产为3年、动产为2年、银行存款为1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15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贺加贝审判员  李海涛审判员  毕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先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