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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蒋雪峰与刘绍富、蒋光雄民间借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雪峰,刘绍富,蒋光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雪峰,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28日,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绍富,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10日,住四川省开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光雄,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8日,住四川省开江县。上诉人蒋雪峰不服开江县人民法院(2015)开江民管字第1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蒋光雄是法人;借款协议上明确了蒋光雄住址;借款协议书的担保签署地在深圳;被上诉人刘绍富起诉上诉人的主要理由是因上诉人用深圳的不动产作为担保引起的民事诉讼;蒋光雄的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担保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被上诉人刘绍富不应在起诉合伙人的同时起诉担保人;上诉人蒋雪峰居住地与户籍地都在深圳。请求将本案裁定由��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蒋光雄是自然人,开江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表明其住址在四川省开江县新街乡街道1号,上诉人蒋雪峰未提供证据证明蒋光雄的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是蒋光雄住所地;本案中借款协议上未约定管辖法院,与签署地无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绍富以债务纠纷为案由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并非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审原告在起诉债务人的同时起诉担保证责任人,是其诉权的行使,法律不予以限制;担保责任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不属于本次管辖异议之诉审查的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蒋雪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忠竹审 判 员  刘翠成代理审判员  涂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鲁 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