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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明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彭凌,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原告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子棋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潇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凌、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在网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10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某。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好逸恶劳,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合,且被告家庭暴力严重。2014年5月原、被告两人正式分居至今。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马某某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本人也脾气暴躁,从不与被告交流。结婚之后并未动手打过原告,被告为了原告已经改变了自己,是原告自己要离开的。原告明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资料,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口资料,拟证明同上;证据3结婚登记表,拟证明婚姻关系;证据4原告接待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分居的事实;证据5马余坤的证言,拟证明双方吵架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脾气不好。被告马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被告的确是相识一年之后就结婚并生下一女孩马某某,结婚之前的确发生过矛盾,也动过手,但结婚之后没有动手打过原告。被告好吃懒做的说法不属实,被告也有工作。说被告打了自己的父亲,这不属实。不愿意让原告抚养女儿,如果不离婚的话,双方可以共同抚养女儿,原告一直不回家,被告只能把她哄回来。被告用匕首吓原告,也是因为怕失去原告才会采取比较激烈的手段。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离开家之后,被告到处找过她。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在网上相识并恋爱,2012年1月10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独自返回娘家过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无嫁妆。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资料、结婚证、原告接待笔录、证人马余坤的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案件中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双方是否有和好的可能是判决准许离婚的重要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也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性格较为急躁,夫妻之间沟通不足所致。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被告积极改正自己性格中的不足之处,双方是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子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潇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