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闫明阳与张梅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明阳,张梅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闫明阳,男,1996年11月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闫学(系原告之父),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伟,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梅君,女,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闫明阳与被告张梅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明阳的委托代理人闫学,被告张梅君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明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学、王伟,被告张梅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明阳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相识,曾经确立恋爱关系,现已分手。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000元。2014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8000元。原、被告交往过程中,被告还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金额40000元,约定2015年2月12日前偿还。还款期过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始终置之不理。无奈,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时止。被告张梅君辩称,我没有在原告处借款。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没有法律效力。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闫明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枚,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2、客户交易明细对帐单1枚,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款中,有17500元是从原告的银行卡内支取。3、录音光盘1张,证明原告闫明阳要求被告张梅君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张梅君申请调取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调查张梅君的笔录3份及闫明阳的讯问笔录1份、闫学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其于2015年2月9日受到原告敲诈勒索,并于2015年3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认识数年,曾确立过恋爱关系,后二人分手。2015年2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今欠闫明阳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于2015年2月12日前归还。还款期过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时止。另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称其出具欠条是受到原告敲诈勒索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公安机关未立案。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40000元,有欠据佐证,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前,因此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其出具的欠条是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梅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闫明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3日起支付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梅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