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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芦某醉酒后驾驶辽BX2X**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中心交通岗时,与前方张萍驾驶辽BXJ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肇事后被告人芦某驾车逃逸。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芦某血中乙醇含量鉴定,被告人芦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83.02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综上,被告人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芦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芦某酒后驾驶辽BX2X**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中心交通岗时,与前方同方向张萍驾驶的辽BXJ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芦某驾车逃逸。经检验,被告人芦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83.02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芦某供述笔录、证人张某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芦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芦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