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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世纪永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永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394号原告:北京世纪永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大白杨村168号院内南排2楼。负责人:竹锁武,总理。委托代理人:刘红林,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环镇东路77号。法定代表人:张国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亚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89号10层。负责人:竺尧江,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亚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原告北京世纪永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世纪永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诉称,2010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将久居名城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按约施工。现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拖欠原告保修金74896.8元、拖欠工程款3298.7元。要求判令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防水施工协议》中,甲方为西安中厦久居名城企业有限管理公司、乙方为原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西安中厦久居名城企业有限管理公司,该公司经登记合法存在。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并非原告与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原告与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现原告起诉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要求被告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世纪永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起诉。诉讼费1755元,退还原告北京世纪永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俊人民陪审员  毕银肖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