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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302号原告黄某,女,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某甲,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黄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远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甲于2004年3月在深圳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刘某乙,2011年3月5日生育一子刘某丙。被告自结婚至今,不顾妻儿,吃喝好赌,不听我相劝并对我动手,且多次恐吓我父母。自2012年起,被告离家外出,对家庭和小孩不管不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二小孩自出生以来一直跟我居住生活,由我一人照顾,离婚后由我抚养更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黄某离婚,原告诉状中的大部分内容不实;我与黄某系自由恋爱,我们婚后感情很好,我对黄某也很好,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存在离婚的法定事由,且离婚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4年3月在深圳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刘某乙,2011年3月5日生育一子刘某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2012年起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现黄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为法律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已育有两个孩子并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原告黄某提出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双方性格不合,刘某甲对家庭和孩子关心不够,但其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依法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多理解,夫妻感情仍有好转的可能。故,黄某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罗远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天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