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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紫民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2014]紫民初字第00598号原告卫才胜诉被告张礼波与第三人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邓以强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才胜,张礼波,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邓以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紫民初字第00598号原告卫才胜,男,生于1951年7月25日,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被告张礼波,男,生于1972年1月17日,住陕西省紫阳县。委托代理人涂华,紫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德清,男,生于1962年10月1日,住陕西省紫阳县。第三人张礼伍,男,生于1968年11月4日,住陕西省紫阳县。第三人邹顺明,男,生于1964年1月18日,住陕西省紫阳县。第三人冯永华,男,生于1974年10月7日,住陕西省紫阳县。第三人邓以强,男,生于1973年10月20日,住陕西省紫阳县。原告卫才胜诉被告张礼波与第三人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邓以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才胜、被告张礼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华、第三人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邓以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才胜诉称,2012年7月6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和第三人在陕西省富平县老庙镇兰山村高智采石厂签订《矿山经营权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采石厂现有的生产场地(原石矿山和石料加工场地)及场内所有碎石设备、电力设施、厂房,以及和王高智签订的矿山承包合同所载内容全部承包给乙方经营,乙方按年为单位向甲方支付承包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次年所在月的前一日支付承包费用额度为二十七万元,以后的承包费用为每年三十万元整。具体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进场后一个月内支付十三万五千元,下余十三万五千元在第一次支付后的半年前一月付清,以甲方收据为准。后十七年承包费均按此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矿山承包费,除已付部分外,还欠原告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部分承包费共计35281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依据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严重违约。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另外发包给他人,但是被告一直不支付承包费,并威胁原告说:如果原告阻止被告生产,被告就不支付承包费,并说都是安康人,只要钱到了,把账一算,不会少给一分钱,但是被告一直都没有支付。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主张赔偿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必须按规定承担拖欠原告款项利息。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之间所欠承包费352810元及利息36000元,合计3888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卫才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矿山经营权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矿山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山主王高智签订的合同,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特别注明同时将此合同内容一并承包给被告,在实施双方合同时参照此合同约定条款履行。3、催收通知,证明原告多次索要承包费无果,打电话不给,找到被告还是不给,特以书信形式通知催收承包费的事实证据。4、催款通知,证明原告以同样的方式在被告拖欠期间多次催款无果,原告特从邮政邮去信函索要承包费的事实证据。5、追加出庭信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在富平县美原法庭作为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向富平县老庙镇兰山村高智采石厂王高智索要张礼波多交的款项和澄清2014年6月21日王高智给被告出具的假停产通知的事情。6、开工通知,证明原告在捋顺该采石厂各项事项后,以甲方名义正式通知被告张礼波开工的证据。7、停产停电通知两份,证明被告张礼波要求山主王高智专门写给被告的通知,目的是耍赖、采取手段不想支付矿山承包费的证据。8、富平县人民法院美原人民法庭于2014年7月2日应卫才胜的起诉对王高智的谈话笔录,证明2014年6月1日,张礼波要求山主王高智专门给张礼波开具假停产通知的全过程和他们的目的,并在法庭当庭推翻该停产通知的证据。9、富平县人民法院美原人民法庭于2014年7月5日应卫才胜的起诉对王高智的谈话调解笔录,证明张礼波非法用电和没有给工人进行人身保险,不能正常购买雷管炸药的证据。10、富平县人民法院美原人民法庭于2014年7月10日应卫才胜的起诉对王高智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没有进行人身保险和办理保险后领取购买雷管炸药的程序。11、新、旧采矿许可证,证明山主王高智的采矿证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后,又于2014年8月份续检了6个月,中间耽误了一个多月时间,原告给被告减免了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5日共计45天,加富平县政府文件2013年7月24日至9月10日停产整顿47天,两次合计92天,原告按照100天给被告减免承包费。12、使用单位爆破作业周计划审批表,证明富平县公安局购买雷管炸药的审批程序,必须提交矿山工人人身保险投入证明和财政局纳费证明及相关手续后方可购买雷管炸药的流程证据。13、用电申请书,证明原告卫才胜于2014年7月5日将山主王高智诉至法庭与王高智协商用电一事,并申请供电所随时用电的事实证据。14、富平县老庙镇兰山村高智采石厂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至2011年先后在该采石厂投资情况的证据。被告张礼波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承包费用,扣除被告代缴的各项费用和原告向被告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免除因政策性停产导致的减免外,被告不欠原告的承包费用,因此,在本诉讼中不承担对原告的还款义务;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矿山经营权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承担诉讼活动中的任何支付金钱义务。被告张礼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意见: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紫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两份,结合所调取的证据,证明所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3、富平县环境保护局文件(富环发(2013)4号)、富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富政办发(2013)28号)、中共富平县委办公室文件(富办字(2013)66号)、富平县人民政府函(富政函(2013)73号),结合证据4,证明被告承包的石材厂因政策性停产10个月的事实。4、富平县老庙镇兰山村高智采石厂出具的证明,结合证据3,证明被告承包的采区政策性停产10个月的事实。5、领条,结合证据4第四项证明内容,证明原告卫才胜实际领取了被告购买装载机款人民币32000元,而未交付装载机的事实,该标的款应当折抵被告应缴纳的承包费。6、富平县老庙镇兰山村高智采石厂出具的收条两份,结合证据4第一项证明内容和证据3,证明被告所在的采石厂参加了全县统一的标准化生产整顿,并代原告缴纳了验收费用25500元,该笔费用由于不在双方合约中约定的乙方义务范围内,应当折抵成被告的承包费用。7、富平县老庙镇兰山村高智采石厂出具的领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和2013年元月代原告偿还欠款20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没有还款义务,该还款标的额应折抵成被告的承包费。8、借条,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1月9日向被告借款5000元,该笔借款至今未清偿,应当折抵被告的承包费用。9、收条,证明2013年2月份的承包费已经缴纳的事实,原告起诉标的中重复计算,应当减除2013年2月的份额25000元。10、富平县老庙镇兰山村高智采石厂出具的通知,结合证据4,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被告停工的事实,同时,与原告提供的承包费用减免明细表中第二项相印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至8月16日停工53天的事实。11、矿山经营权承包合同,证明该合同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同时,证明本案诉讼主体的待定性,李德清应当属于合同约定的乙方和本次诉讼中的被告。12、被告向富平县矿产资源税费统征领导小组办公室交纳炸药款80000元,证明由于停工导致炸药无法使用的事实。13、收条,证明被告向供电所预交电费20000元的事实。第三人李德清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矿山承包经营权合同,李德清虽然在合同中签了字,但是在签订前对矿山不了解,在合同中,其只是以一个见证人的名义签字。第三人李德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张礼伍辩称,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后来才与张礼波合伙加入进去的。第三人张礼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邹顺明辩称,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后来才与张礼波合伙加入进去的。第三人张礼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冯永华辩称,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后来才与张礼波合伙加入进去的。第三人冯永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邓以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张礼波对原告卫才胜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个人所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追加当事人的行为是法院行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第一份停工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明细表相一致,对第二份停电申请,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施工的场地从2014年6月22日就处于停电状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想免除其合同义务,但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同时,该谈话笔录中王高智陈述,卫才胜与王高智从转包后,卫才胜没有经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矿山开采不仅需要五证齐全才能开采,但是在合同中,该证据证实了卫才胜对于王高智的矿山到期是明知的;对原告提交的政府文号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仅以该证据单一的证明停工的事实是不对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14均有异议,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对原告提交的十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与张礼波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卫才胜对被告张礼波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对采石厂没有影响,对文件的真实性不讨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出具了条据,但只是买卖合同中的一个款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知道,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中第一张收条无异议,对第二张收条有异议,认为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9、10、1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对原告提交的十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张礼波与第三人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均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中,采矿权没有转移,被告张礼波与第三人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的异议不成立,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张礼波与第三人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均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在卫才胜与富平县老庙镇兰山村高智采石厂之间签订的合同中,采矿权没有转移,被告张礼波与第三人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的异议不成立,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张礼波与第三人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是原告个人所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张礼波与第三人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的异议成立,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张礼波与第三人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追加当事人的行为是法院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张礼波与第三人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的异议成立,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张礼波与第三人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张礼波与第三人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的异议成立,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张礼波与第三人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张礼波与第三人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的异议成立,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第一份停工通知,被告张礼波与第三人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明细表相一致,对此,本院认为,对该份通知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份停电申请,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施工的场地从2014年6月22日就处于停电状态,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厂区的停电状态能被富平县人民法院美原人民法庭所做的三份笔录中王高智的陈述所证实,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被告张礼波与第三人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想免除其合同义务,但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同时,该谈话笔录中王高智陈述,“卫才胜与王高智从转包后,卫才胜没有经营”,对此,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中卫才胜与富平县老庙镇兰山村高智采石厂的争议问题能够证实合同约定厂区内停电停产的情况,故被告张礼波与第三人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的异议不成立,故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张礼波与第三人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矿山开采不仅需要五证齐全才能开采,但是在合同中,该证据证实了卫才胜对于王高智的矿山到期是明知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仅以该证据单一的证明停工的事实是不对的,对此,本院认为,该采矿许可证证实的是许可采矿的时间,故被告张礼波与第三人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的异议不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卫才胜提交的生产文件的文号,由于原告未提交该文件内容,无法证实厂区是否恢复生产,与被告张礼波未收到原告寄出的开工通知相印证,故被告张礼波与第三人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的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张礼波与第三人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张礼波与第三人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的异议成立,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张礼波与第三人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仅该申请不能证实通电时间,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张礼波与第三人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张礼波与第三人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的异议成立,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第三人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无异议,原告卫才胜有异议,对文件真实性不讨论,认为整治与否,不影响石材厂的生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卫才胜的异议成立,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第三人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无异议,原告卫才胜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明并不能证明停产时间,故该份证据中证明的第一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的第二、三点,能被原告提交的证据8、9所证实,证明的第四点,与原告当庭陈述相一致,故该份证据中证明的第二、三、四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第三人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无异议,原告卫才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出具了条据,但只是买卖合同中的一个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实际交付装载机,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该份证据中装载机的购价款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第三人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无异议,原告卫才胜有异议,认为不知道,与原告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厂区的标准化验收警示牌费用和安全标准化验费用应当属于合同约定的外围事项,按照合同约定应由甲方(原告)解决,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中第二张收条,第三人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无异议,原告卫才胜有异议,认为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第三人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无异议,原告卫才胜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告卫才胜与被告张礼波、第三人李德清于2012年7月6日签订了矿山经营权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卫才胜将其在富平县老庙镇兰山村高智采石场取得的矿山经营权及采区转包给被告张礼波经营,期限为20年,合同签订第一年的承包费用为270000元,以后每年的承包费用为300000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2年8月26日,第三人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邓以强在与张礼波、李德清签署股东协议后,进入该厂生产经营,按照股东协议分取红利及承担相应责任。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2013年8月政策性停产,2013年9月因政策性停产实际生产了20天,2014年6月实际生产了21天,其余月份均足月生产。自2014年6月22日,因供电受阻及采矿许可证到期等原因,原、被告所转包的采石厂停产至今。另查明,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原告卫才胜主张被告张礼波下欠承包费用10000元,但原告卫才胜在所主张的承包费用总额中,将2013年2月的承包费用25000元进行了重复计算。2012年11月6日,卫才胜向张礼波出具了收到张礼波支付购买旧装载机款32000元及石料款15000元、合计47000元的条据,但装载机未实际交付。矿区安全标准化验收属于外围事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卫才胜协调解决,被告张礼波代为垫付了标准化验收警示牌及其费用25500元。2012年11月9日,原告卫才胜向被告张礼波借款5000元,同日,原告卫才胜收到被告张礼波支付的预购电费款20000元。2012年12月8日,被告张礼波代卫才胜向富平县老庙镇兰山村高智采石场交纳承包费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矿山经营权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各方均应自觉履行。本案中,被告张礼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给付承包费用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卫才胜要求被告张礼波立即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下欠的承包费用352810元,对此,由于2014年6月21日停产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采区在继续生产经营,故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12月30日间的承包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21日间的实际承包费用为218698.60元[25000元×8月+300000元÷365天×(20+21)天+10000元-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已经代缴的部分,及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的部分,共计97500元(32000元+500元+25000元+15000元+5000元+20000元),应从被告应给付承包费用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张礼波实际应向原告卫才胜支付承包费用121198.60元(218698.60元-97500元)。被告张礼波与第三人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邓以强所签订的股东协议,属个人合伙性质,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邓以强与张礼波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所欠资金利息3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所签订合同中对延期支付期间的利息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礼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卫才胜支付采石场承包费用121198.60元。第三人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邓以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卫才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12元,由原告卫才胜承担5033元,被告张礼波与第三人李德清、张礼伍、邹顺明、冯永华、邓以强共同承担2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显超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冉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