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迈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徐寿泉与被告田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寿泉,田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迈民初字第94号原告徐寿泉,男,汉族,1954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标,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媛,女,汉族,1981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徐寿泉与被告田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寿泉的委托代理人冯标、被告田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寿泉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田媛经南京某某房产经纪中心员工李某某居间,达成房屋买卖合意,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某某山庄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被告不愿按期过户,要求原告6月初付款,以致双方房屋买卖交易不能执行,后原被告双方协商终止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7月2日,原被告及南京某某房产经纪中心签订协议1份,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2万元定金退还于原告。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及原告多次催要款项所产生的费用4000元。被告田媛辩称,因为原告违约在先,导致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定金不需要退还。房管局规定必须买卖双方同时到场才能拿回房产证,原告因着急卖房需取回房产证,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于2013年7月2日签订这份退还定金协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田媛向原告徐寿泉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徐寿泉购房(某某山庄XX-X-XXX)款,定金贰万元整,见合同为准”。2013年7月2日,原告、被告及南京某某房产经纪中心签订协议1份,约定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前配合被告到房产局撤回房产证,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2万元定金退还于原告。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主张债权产生的4000元损失,向本院提交其与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协议、收条、委托代理合同、交通费发票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对双方都具有拘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田媛抗辩称该份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徐寿泉主张被告按照协议的内容返还2万元定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多次催要款项产生的4000元费用,因代理费不是必要的损失,另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400元交通费。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寿泉定金人民币20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0400元。二、驳回原告徐寿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徐寿泉负担30元,被告田媛负担17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田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