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490号原告杨某某,女,1957年2月17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易县。被告曹某某,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易县,教师。现住址:浙江省渠州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9年8月在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在易县五道河村居住半年便搬到被告老家梁格庄镇娄亭村居住,2010年我们一起把被告的旧房拆除翻盖新房五间,后因房子和家庭原因被告及其儿子与我发生分歧,2012年4月31日被告儿子将其接去���江,从此我们未在一起生活。双方现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此我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解除这段不幸的婚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邮寄至本院的本人意见载明:“1、本人不同意离婚,在一起生活二三年杨通情达理、善良;2、如杨一定要离,诉讼费用均由杨支出、房产及一切属曹,如杨一定要离曹只能勉强同意;3、全部修房料由前夫人杜金学购买。”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3日在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春天拆除被告位于娄亭村的旧房并翻盖新房五间,盖房所需材料全部由被告准备和购买,二人婚后因家务事发生矛盾,被告曹某某于2012年4月31日被其儿子接去浙江,杨某某随后回西陵镇五道河村家中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已近3年;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以上事实有双方结婚证、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原告在卷陈述以及被告邮寄至本院的个人意见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杨某某放弃对上述房屋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便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不很稳固,婚后双方因家务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便被儿子接去浙江与原告分居已三年之久,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主张权利,是原告行使处分权的真实意思,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洁代理审判员 罗永刚人民陪审员 贾川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