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353号刘姣英与陈翼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353号原告刘某某,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白溪镇。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新化县白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白溪镇。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新化县白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智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农历10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1988年4月24日生女儿陈某某,1991年7月10日生儿子陈某某,现均已成人。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06年农历8月,原告租一摩托车送两个小孩上学,返回途中,被告抓住原告猛打,说原告与摩托车司机有不正当关系。自此,原告就逃往广州打工,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直到2012年农历12月因小孩结婚,原告才回家一趟,此后,双方继续分居。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5月16日,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无任何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湖南省人口管理信息卡一份1、原告户籍证明一份;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据1-3,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状况。4、(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5月16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5、对陈某某(原告母亲)的调查笔录一份;6、对刘某某(原告弟弟)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据5、6,证明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来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多年。2012年农历12月,女儿陈某某结婚,原告才回家一趟。2014年上半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此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有些不实,被告没有抓住原告猛打,第一次法院判决后至今没有一年且双方仍有联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肢体残疾,原告要扶养被告。���支持其答辩请求,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告的残疾人证件复印件,证明被告肢体残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4,无异议;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系原告的直系亲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不是司法部门作的鉴定,不能证明被告的残疾程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4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和生效裁判文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系证人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及其他有效证据,酌情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残疾程度,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证明被告肢体残疾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农历11月10���按农村习俗结婚,之后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1988年4月24日生女孩,取名陈某某;1991年7月10日生男孩,取名陈某某,现均已成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吵架,结婚证也被撕烂。2006年农历8月,原告外出广州打工。2012年农历12月,原、被告女儿出嫁,原告回家与被告相处了二十余天,此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5月16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关系未有好转。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1997年11月,被告的右手在自己的瓦厂受伤,构成肢体残疾。本院认为,原告自2006年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已多年,期间2012年虽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天,但此后双方仍又分居生活,且本院第一次判决至今也近一年,夫妻关系未有好转,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准许。被告右手残疾,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严重影响生产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给付被告扶养费8000元为宜。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由原告刘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陈某扶养费人民币8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伍 智 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龚再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