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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盖革与被告中共盘山县委办公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革,中共盘山县委办公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120号原告:盖革,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道凤华社区。委托代理人:刘洪杰(原告盖革之妻),女,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双台子区胜利街道风华社区。被告:中共盘山县委办公室,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委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杨香浩,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高铁刚,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盘山县委办公室副主任,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东风小区。原告盖革与被告中共盘山县委办公室(以下简称盘山县委办公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审判员李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盖革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杰,被告盘山县委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高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2013年12月1日到期。被告事先没有通知我,将房屋出售给盘锦金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盘锦金信房地产开发公司获得该房屋后,断水、断电、围挡,致使我无法经营。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房租3000元,并赔偿停业损失70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租用房屋已到期,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盖革系盘锦市双台子区盖革百货商店个体业主,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东风街的原盘山县委办公楼一楼的16.116平方米房屋经营百货商店,租期一年,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年租金4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因国家政策需要拆除或改造已租赁的房屋或办公楼整体出售,使甲、乙双方造成损失的,互不承担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2013年2月18日,被告通过拍卖方式将其所有的原盘山县委办公楼整体出售给盘锦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学府园二期,原告一直租用被告房屋至2014年2月份。原告租用房屋到期后,学府园二期征收补偿办公室于2014年2月23日下发书面通知,通知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前腾房,在原告未腾房的情况下,盘锦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腾出占用的房屋。盘锦市双台子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判决原告腾出所占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书、营业执照、征收补偿办公室通知、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于2013年2月18日将其所有的房屋拍卖给盘锦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该房屋的买卖并未影响原告继续承租被告该房屋,原告承租直至到期限。原告主张其被断水、断电、围挡等,影响商店经营,造成停业损失7000元,原告应向实施断水、断电、围挡的人主张权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所为,故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盖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