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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涿州市兴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傅博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兴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傅博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涿民初字第844号原告涿州市兴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淑贤,该公司经理。被告傅博新,住涿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涿州市兴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傅博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涿州市兴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薛慧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