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玲、李建功、李某某与被告王占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玲,李建功,李艳萍,王占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王金玲,女,1963年2月4日出生。原告李建功,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原告李艳萍,女,2000年8月2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金玲、李建功,系原告李艳萍的父母亲。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成,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姜振,董事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盘龙山路北段路东。负责人谢中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陆威,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金玲、李建功、李某某与被告王占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王占成的委托代理人扈家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陆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玲、李建功、李某某诉称,2014年7月25日5时40分左右,钱树立驾驶豫QB07**号客车,沿汝南县和孝至梁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孝镇陈屯路段,因操作不当造成客车驶入右侧沟内并侧翻,致使乘车人原告王金玲、李建功、李某某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钱树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王金玲、李建功在广州务工,原告李某某在广州上学。豫QB07**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三原告请求赔偿:原告王金玲医疗费32137.32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0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9500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61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被抚养人李某某生活费4821.1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88799元;原告李建功眼镜损失450元;原告李艳萍医疗费7909元、护理费1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3722元。以上合计2029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占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被告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被告运输公司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应予以驳回。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2157.32元,应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与本被告签订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被告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等间接费用。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应予以驳回。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运输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三原告自2011年起,在广州市务工、居住、学习。原告王金玲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潮金综合店从事保洁工作,每月收入3500元。2014年7月25日5时40分,钱树立驾驶豫QB07**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占成),沿汝南县和孝镇至梁祝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孝镇陈屯村路段,因操作不当造成客车驶入右侧沟里并侧翻,致使客车上的乘客原告王金玲、李建功、李某某等人受伤,张小恨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树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金玲入住汝南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颅脑闭合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侧锁骨骨折、左手拇指掌指关节脱位、左侧拇指创伤性关节炎、银屑病,2014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96天,花医疗费32137.32元(被告王占成支付)。2014年10月30日,原告王金玲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5日,该所作出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王金玲被评为十级伤残。注:根据二级医院的收费标准,王金玲二次住院的手术费、护理费、住院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无意外情况下约需6000元。原告王金玲支付鉴定费8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金玲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2日,本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金玲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6日,该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王金玲左锁骨损伤结果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某某入住汝南县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头枕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胸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胸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腰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挫伤,2014年8月14日出院,住院20天,花医疗费7909.75元。2013年8月16日,豫QB07**号大型普通客车以被告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其中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3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以乘坐客车途中身体受到伤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因此,三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旅客签订的由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到目的地而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本案中,三原告乘坐被告王占成所有的客车旅行,自三原告上车后,双方即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的义务是:按约定的时间将旅客运达目的地;不得擅自变更运输路线;保障旅客在运输途中的安全;提供必要生活服务。客运合同的目的是承运人按时将旅客安全送达到目的地,保障旅客安全是第一位的。本案中,被告王占成雇佣的驾驶员钱树立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的车辆侧翻,造成原告王金玲、李某某身体受到损伤,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钱树立作为被告王占成雇佣的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导致原告王金玲、李某某身体受到损伤,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占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运输公司是车辆的登记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王占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该规定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王占成所有的车辆于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上述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在确认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原告王金玲自2011年即在广东省广州市务工,并办理居住证,其生活、经济来源均在城镇,因此,原告王金玲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王金玲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建功请求赔偿眼镜损失,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请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金玲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32137.32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96天,计款2880元(30元×96天=2880元);⑶营养费,住院96天,按每日20元计算,计款为1920元(20元×96天=1920元);⑷后期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计款6000元;⑸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1月24日),共123天,原告王金玲每月收入3500元,计款为14350元(3500元÷30天×123天=14350元),以其请求的14000元为准;⑹护理费,住院96天,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61.36元,计款为5890.56元(61.36元×96天=5890.56元);⑺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往返情况,酌定为3900元;⑻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王金玲的伤残等级,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3090元/年,原告事故发生时不满60岁,应计算20年,计款66180元(33090元/年×20年×10%=66180元);⑼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金玲伤残鉴定之日,原告李某某已满14岁,应计算4年,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24105.6元/年,计款2251.09元(24105.6元/年×4年×10%÷2人=4821.12元)。上述赔偿款共计137729元。由于被告王占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上述赔偿款1377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⑽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5000元;⑾鉴定费,800元。合计5800元,由被告王占成赔偿,扣除被告王占成已付的32137.32元后,余款26337.32元,由原告王金玲获赔后返还。关于原告李某某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7909.75元,以其请求的7909元为准;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20天,计款600元(30元×20天=600元);⑶营养费,住院20天,按每日20元计算,计款为400元(20元×20天=400元);⑷护理费,住院20天,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61.36元,计款为1227.2元(61.36元×20天=1227.2元)。上述赔偿款共计10136.2元。由于被告王占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上述赔偿款1013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玲、李某某、李建功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玲损失共计13772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共计10136.2元;上述一至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王金玲返还被告王占成款26337.32元,于赔偿款履行之日给付;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占成负担4000元、原告王金玲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红卫代理审判员 黄 勇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乔华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