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少民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魏XX与蔡X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XX,蔡X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少民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济南市XXXXXXX婚纱经营部业主,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尹红燕,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X甲,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济南XXXXXXXX热力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蔡建鲁(系被上诉人蔡X甲之父),男,1958年4月9日出生,汉族,济南XXXXXX热力所支部书记,住济南市。上诉人魏XX因与被上诉人蔡X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魏XX与蔡X甲于2011年10月通过网络相识,2012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8日生一子蔡X乙。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8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魏XX带孩子离家,夫妻矛盾加剧。魏XX曾于2013年10月11日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案经调解无果,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均要求抚养孩子。蔡X甲提交济南XXXXXXXX有限公司热力分公司证明一份,主张其月实际收入3162.9元,魏XX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蔡X甲的部分收入,蔡X甲实际有两张卡,还有奖金,魏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魏XX提交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订协议及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完税凭证,证明魏XX在天津及济南均有住房且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抚养孩子,蔡X甲认为魏XX所述的济南的房产有贷款,且房屋登记的名字是魏XX的父亲,对于营业执照没有异议,但完税凭证是国家减免的,交税也是2010年的事情,对于魏XX陈述的天津的房产其不清楚。蔡X甲提交济南阳光大姐服务合同、济南天桥区开心大姐服务中心家政服务合同、济南为你阳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家政合同、收款收据一宗及保姆的证人证言,主张其父母自婚生子蔡X乙出生后一直支付孩子的保姆费及生活费用,魏XX在庭审中提交农业银行取款明细拟证明其也多次支付过保姆费,但是单据一直由蔡X甲母亲保管。双方一致认可无可分割的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魏XX与被告蔡X甲通过网络相识后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未能及时沟通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考虑到婚生子蔡X乙于2012年8月28日出生,尚属幼儿,且自双方2013年8月吵架后,一直跟随魏XX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蔡X乙随魏XX生活对其今后的成长更为有利,蔡X甲应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综合考虑蔡X甲及魏XX双方的收入状况、孩子的实际需要,蔡X甲以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为宜。另父母双方离婚后,孩子仍是双方共同的孩子,双方对孩子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蔡X甲明确要求法院对探望权一并做出处理,考虑到诉讼中双方对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判决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准许魏XX与蔡X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子蔡X乙随魏XX生活,自2014年6月起,蔡X甲于每月5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蔡X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三、蔡X甲每月探望蔡X乙四次,时间为每周六早9:00持续至每周日早9:00,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魏XX负担75元,由蔡X甲负担75元。上诉人魏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婚生子蔡X乙患有眼部倒睫疾病,每月生活费和治疗费花费在3000元以上,且被上诉人的实际收入每月近5000元,有支付能力,请求法院改判子女抚养费为每月1200元。因蔡X乙目前年龄太小,不适宜在被上诉人处过夜,希望能改判探视方式。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1200元子女抚养费;二、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探望蔡X乙两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蔡X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证实其主张,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魏XX与被上诉人蔡X甲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未能建立起稳定的感情,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上诉人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令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单位收入证明,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幼儿蔡X乙的实际生活需要,酌定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并无不当。至于蔡X乙因治疗疾病等所需的额外花费,上诉人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探望权问题,从幼儿蔡X乙的年龄考虑,蔡X乙暂不适合在被上诉人处过夜,综合考虑双方的意见,本院酌情将探视时间调整为被上诉人每月探望蔡X乙四次,时间为每周六早上9:00持续至当日的17: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变更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蔡X甲每月探望蔡X乙四次,时间为每周六早9:00持续至当日的17:00,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魏XX负担150元,被上诉人蔡X甲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桂审 判 员 吴荣瑞代理审判员 胡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建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