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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方某、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35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汉族,1992年11月2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合肥市包河区,现住合肥市。2015年1月3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89年4月16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现住合肥市包河区。2015年1月4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6日上午,被害人朱某、戴某乙、曾某等四人受澳门赌场授意,到合肥找戴某甲(另案处理)索要赌债。戴某甲打电话给邵文静(已判决)让其保护自己和自己的工厂,防止来人到工厂闹事或将其带走。邵文静带着王某乙(已判决)等人到合肥市瑶海区希尔顿酒店,又电话邀约张某(已判刑),张某电话邀约被告人方某、杨某等人至该酒店。当日17时许,在希尔顿酒店门口,戴某甲带着邵文静等人准备回工厂,走到希尔顿酒店门口,被害人朱某等四人从马路对面到现场拦住戴某甲,双方言语不和,戴某甲上车离开,邵文静、张某、秦小兵伙同被告人方某、杨某等人对被害人朱某、戴某乙、曾某进行殴打,致三名被害人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曾某脑挫裂伤、硬膜外出血,属轻伤一级,颅骨骨折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朱某右侧6处肋骨骨折,右侧胸腔液气胸伴该侧肺萎陷20%以上,属轻伤一级,右腓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戴某乙腰椎三节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2015年1月3日,被告人方某、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案发后,同案犯邵文静、张某、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害人朱某、戴某乙、曾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由邵文静、张某、王某乙、王某丙共同赔偿三被害人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万元(已付清),三被害人对所有涉案人员予以谅解,恳请司法机关对涉案的被告人方某、杨某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伤情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朱某、戴某乙、曾某的陈述、同案犯邵文静、张某、王某乙、王某丙、秦小兵的供述、证人戴某甲、徐某、王某甲、韩某、洪某、范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杨某伙同邵文静、张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在被害人追讨赌债时,因言语不和即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三名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杨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但没有明显的主从犯之分,应按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被告人方某、杨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杨某系初犯,且同案犯已赔偿三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三被害人对包括被告人方某、杨某在内的全部涉案人员表示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程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