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桐乡市新翁饲料有限公司与陆建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新翁饲料有限公司,陆建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44号原告:桐乡市新翁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学明。委托代理人:章加荣、沈丽。被告:陆建定。原告桐乡市新翁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陆建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新翁饲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饲料业务往来,被告于2009年向原告购买饲料共计4980元。原告多次催讨该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饲料款49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建定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欠款凭据1份,证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60包,计4980元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可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498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饲料款49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建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新翁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4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 丹审 判 员  高 庆人民陪审员  方梅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吕艾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