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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骗取出境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骗取出境证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6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骗取出境证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始,被告人李某、尹某某(另案处理)伙同宋某、赵某某、许某(均已判决)等人采用伪造证明材料,编造出境事由、身份信息的方式,为蔡甲、蔡乙(均另案处理)及吴乙(已判决)等组织的吴甲、周某某(均另案处理)、朱乙、张乙、徐某某、施甲、邵甲等欲偷越国境的人员骗取赴西班牙等国签证。期间,宋某负责制定骗领签证的方案,西班牙驻上海总领事馆工作人员尹某某为宋某骗领签证提供内部信息等;赵某某负责招揽客源、联系制作伪造的证件、引带偷渡人员办理签证等;许某受宋某雇佣,负责伪造部分证明材料等;被告人李某受雇佣,负责传递骗领签证的材料等。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12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甲、施甲、施乙、邵乙、吴甲、周某某、杨某某、蔡甲、蔡乙、朱甲、尹某某、宋某、赵某某、许某、吴乙、张甲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护照、签证副本、公安机关出具的《口岸出入境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虚假证明材料为他人骗取出境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骗取出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