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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锁云诉被告田虎、贾五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锁云,田虎军,贾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李锁云,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委托代理人武丽春,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虎军,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贾五女,女,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锁云与被告田虎军、贾五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锁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虎军、贾五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锁云起诉称,被告田虎军与被告贾五女系夫妻关系。从2011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分,按季付息,借款期限12个月,发生纠纷由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还本金10万元,后再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虎军、贾五女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虎军与被告贾五女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5日,原告李锁云与被告田虎军、贾五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2分,按季付息,借款期限12个月,发生纠纷由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5.4万元,后不再付息。二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还本金10万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田虎军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前偿还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如逾期不还按每天2%支付资金占用费。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田虎军、贾五女向原告李锁云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李锁云还款的责任。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虎军与被告贾五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诉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要求,因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虎军、贾五女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锁云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按本金30万元计算;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止,按本金20万元计算;已支付利息5.4万元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李锁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原告预交),由被告田虎军、贾五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雅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婷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