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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庆与邢鹤普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邢鹤普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712号原告孙庆,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邢鹤普,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孙庆诉被告邢鹤普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学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玉志、人民陪审员赵利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鹤普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至8月份之间原告给被告拉运砂石料,被告共欠原告运费2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钱给付原告,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给原告写了欠条一张。在这期间原告经常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绝支付此款,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拉运费25,0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邢鹤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8月,原告为被告拉运砂石料,共欠原告运输费用25,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亦找不到被告,促成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输费用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运输费用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鹤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庆运输费用25,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孙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敏审 判 员  李玉志人民陪审员  赵利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魏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