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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苏州福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金三角幕墙有限公司、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福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金三角幕墙有限公司,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苏州福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永福。委托代理人徐董兵。委托代理人黄云斌。被告苏州金三角幕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法荣。被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金华。委托代理人路可宏。委托代理人许晓峰。原告苏州福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顺公司)诉被告苏州金三角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公司)、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阴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金三角公司下落不明,依法于2015年1月7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吴卫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媛娟、人民陪审员倪炳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柴永福及委托代理人徐董兵,被告淮阴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可宏、许晓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三角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顺公司诉称:被告金三角公司与被告淮阴建设公司签订了“西气东输二线吴江天然气高压管网工程办公楼、综合楼”(以下简称管网工程)铝合金门窗分包合同。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三角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金三角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玻璃幕墙制作分包给原告。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金三角公司因经营不善倒闭,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期间,被告金山角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要求被告淮阴建设公司将尚未结算给被告金三角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工程验收、保修等。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多次协商和催讨,被告淮阴建设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金三角公司已将其对被告淮阴建设公司享有的工程结算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直接向被告淮阴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被告淮阴建设公司如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则不再需要向被告金三角公司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741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三角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淮阴建设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认识原告,未和原告发生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是和被告金三角公司存在幕墙工程承、发包关系;2、我公司不清楚原告与被告金三角公司之间有无债权转让关系,原告没有债权转让的证据;3、我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淮阴建设公司(甲方、发包方)与金三角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金三角公司承包管网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办公楼、综合楼门窗数量约为806.36㎡、127.52㎡、126.65㎡(单价分别为321.55元/㎡、374.77元/㎡、434.77元/㎡),幕墙数量约为236.03㎡(单价650元/㎡),工程款合计515558.85元。按洞口面积计算工程款,以工程实际发生量为准;3、本合同中单价是指铝合金门窗到现场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的价格;4、付款期限为:框安装结束一个月内付至总款50%,安装结束一个月内付至总款70%,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总款90%,余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5、按照国家标准和确认的施工图纸验收。合同还约定了材料的品牌、规格、质量要求等其他条款。2013年7月8日,金三角公司与福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福顺公司承包管网工程中的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双方约定:1、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玻璃幕墙面积约为236.03㎡,单价为550元/㎡,按洞口面积计算工程款,以工程实际发生量为准;3、本合同中单价是指铝合金门窗到现场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的价格。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验收标准均与淮阴建设公司、金三角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一致。同时,该合同也约定了材料的品牌、规格、质量要求等其他条款。后,管网工程中的幕墙工程由福顺公司施工,完工后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金三角公司承包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尚未完工,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金三角公司与淮阴建设公司之间未结算。另查明:1、2013年12月15日,经金三角公司与福顺公司结算,金三角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法荣在“管网工程门窗表”上签名并署日期,确认平开窗等门窗(未包含幕墙)的加工面积合计1066㎡,单价40元/㎡,加工费为42644元;2、2014年1月12日,经金三角公司与福顺公司结算,金三角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法荣在“管网工程”表格上签名并署日期,确认幕墙总面积为263.22㎡,单价550元/㎡,金额合计144773.20元;3、2014年3月6日,金三角公司向福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内容为“委托福顺公司全权处理管网工程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款支付,收尾工程的施工等各项事宜。1、淮阴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尾款人民币(按实结算)根据2013.6.10与金三角公司签订大合同条款金额和支付后的金额凭条为准,最终金额待双方结算后为准(包括门窗安装人工费),支付给受托人福顺公司,委托人不再向贵司主张任何权利。2、上述工程的收尾施工、验收、质保等工作由福顺公司负责,与委托人无关”;4、金三角公司与福顺公司未就人工费作书面约定;5、庭审中,福顺公司自称其具有幕墙施工三级资质,但经本院告知法律后果,其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资质证明。另,福顺公司称金三角公司未向其支付过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表、授权委托书,被告淮阴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一、被告金三角公司从被告淮阴建设公司分包管网工程铝合金门窗工程,再将其中的幕墙工程全部分包给原告福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原告福顺公司与被告金三角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由于原告所施工的幕墙工程已完工,原告的施工行为已转化成涉案工程实体的一部分,且被告金三角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在结算表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铝合金门窗人工费42644元、幕墙工程款144773.20元,合计187417.2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金三角公司应向原告福顺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同时不再向原告返还其因原告已履行部分而获得的利益。二、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金三角公司将其对被告淮阴建设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前提之一为债权转让人对债务人享有确定的债权。本案中,被告金三角公司承建的管网工程铝合金门窗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金三角公司未与被告淮阴建设公司进行结算,且被告金三角公司现已下落不明,被告金三角公司对被告淮阴建设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不能确定。因此,原告以债权转让作为其请求权基础,本院碍难支持。同时,原告主张其是涉案管网工程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淮阴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系指没有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的主体。庭审中,原告自称具有幕墙施工资质,显然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淮阴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87417.2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金三角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金三角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福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42644元、工程款144773.20元,合计187417.2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793)。二、驳回原告苏州福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348元,均由被告苏州金三角幕墙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福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苏州福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吴卫忠代理审判员  范媛娟人民陪审员  倪炳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丹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