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执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与杨东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杨东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潮安法执字第10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负责人:林利彬。委托代理人:蔡潮光,广东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东锋,男,住潮州市潮安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与杨东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杨东锋应付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欠款金额人民币54458.52元(暂计至2014年4月10日止);2014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对被执行人杨东锋所有的长安牌CX30小型轿车(车牌号码为粤UAN8**)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杨东锋应付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县支行垫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2元。依据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的移送,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东锋发出执行通知书及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向工商、房管、车管、金融等职能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除查明被执行人杨东锋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UAN8**的长安牌小型轿车外,其它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依法裁定对该车辆进行查封并向交警部门发出协助查扣该车辆通知书,但因被执行人故意逃避执行,致本院及交警部门至今未能将该车查扣到位。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执行情况予以认可,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有关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潮安法执字第10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树雄审判员 冯道坤审判员 苏志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绪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