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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赵良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良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3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良友,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良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良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良友多次在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广场X单元X-X的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赵良友在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广场X单元X-X的住处,容留黄某、田某二人以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赵良友在其住处以同样的方式容留黄某、田某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赵良友在其住处以同样的方式容留田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赵良友在其住处以同样的方式容留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赵良友在其住处,容留黄某、白某某、陈某某、田某等人以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5年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赵良友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良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田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良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良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赵良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赵良友到案后坦白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良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已折抵刑期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小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