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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成良与张东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良,张东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9号原告王成良,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李昱霖,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政,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良,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告王成良与被告张东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文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建华、李婷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良的委托代理人施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良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3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该款于2014年6月21日前归还。2013年3月21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入借款金额。但约定还款日期满后,被告却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8430.3元(利息从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暂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东良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3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成良现金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归还时间:2014年6月21日借款人张东良2014年3月21日”。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入借款金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协议》、《收条》、发票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东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成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928元人民币、公告费560元人民币,合计6488元人民币,由被告张东良承担。此款已由原告王成良预交,被告张东良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成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天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