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祥芝与杨新年、李庆妮、姜如璐、王正君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738号原告:黄祥芝,男,汉族,1963年8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委托代理人:曹爱国,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年,女,汉族,1964年12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被告:李庆妮,女,汉族,1973年6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被告:姜如璐,女,汉族,1971年9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被告:王正君,女,汉族,1979年1月24日生,住湖北省荆州市。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军,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毛俊,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祥芝诉被告杨新年、李庆妮、姜如璐、王正君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祥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爱国,被告扬新年、李庆妮、姜如璐、王正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军、毛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祥芝诉称,根据2012年1月8日荆州某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及四被告为事务所合伙人,推选原告为事务所执行事务合伙人,还约定:被告杨新年为事务所会计、被告李庆妮为事务所出纳,两人共同掌管财务印章,事务所所有开支由原告审核签字方可报销。自2012年1月起,事务所所有开支均未经原告审核签字,原告于2012年12月提出查看事务所会计账目,遭被告扬新年、李庆妮拒绝。2013年原告发现存在大量未经原告授权或同意而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事情,且法律规定审计报告必须加盖事务所公章方为有效。上述问题经多次交涉无果,原告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于2013年12月30日下午将公章拿在手上并通知四被告次日召开全体合伙人会议。次日合伙人会议上,原告提出加强事务所管理,公章由原告管理,事务所所有审计报告须原告审核签字、加盖公章才能出具,查看、审计事务所2012年至2013年会计账,财务印鉴增加原告名章,开支一支笔、收支两条线等。因被告杨新年、李庆妮坚决反对并提出改选执行事务合伙人,会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从2014年元月起,原告工资、分红等一切待遇、福利被停发。2014年9月30日,四被告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召开合伙人会议,一致决定将原告以莫须有的理由予以除名。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杨新年、李庆妮、王正君向原告送达合伙人除名通知书,并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之日30日内办理交接及退伙、离职手续。原告认为其在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期间,尽职尽责,未违反合伙协议第三十二条关于除名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黄祥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荆州某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四被告为事务所合伙人,原、被告出资份额和比例以及约定除名的规定和条件。证据3、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事务所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证据4、合伙人除名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合伙人决议复印件两份、合伙人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举行合伙人会议将原告除名,但未在会议记录和决议中叙述合伙协议中除名的规定和条件,除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除名通知书并无形式上要求注明作出除名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及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合伙协议规定的条款。被告杨新年、李庆妮、姜如璐、王正君辩称:原告自2013年初至2014年10月违背勤勉义务,怠于履行领导职责,带头违反事务所的规章、人事考勤制度,经常不请假无故旷工,2014年更是仅仅出勤18天,其业务量几乎为零。即使如原告所陈述执行纪委、公安局的审计任务,其也自认基于保密需要无法参与事务所日常工作和管理。2013年12月30日,原告违反事务所公章管理规定,骗走公章拒绝归还,并召开合伙人会议要求事务所停业整顿、甚至解散。2014年2月14日合伙人会议决议更换执行事务合伙人后,原告向新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发恐吓短信。2014年8月20日原告擅自拿走事务所营业执照、营业资格证书给事务所造成恶劣影响。这些行为导致其他合伙人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根据法律规定及合伙协议,原告的行为符合除名的实质要件,且四被告将原告除名程序正当、依法有据,对被告除名决定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新年、李庆妮、姜如璐、王正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四被告主体资格情况。证据2、《荆州某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均为事务所合伙人、出资情况及合伙协议约定内容。证据3、事务所《人事管理制度》、《考勤制度》、2013年业务统计表及2014年1月至10月考勤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元月至今,带头违反事务所人事管理及劳动纪律,怠于履职的情况。证据4、《公章管理人的情况说明》、2014年1月6日《合伙人会议决议》及《责令归还公章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霸占公章后事务所召开合伙人会议应对及向原告讨要公章的情况。证据5、2014年2月7日《合伙人会议决议》复印件一份、2014年2月14日《合伙人会议决议》复印件两份及《省财政厅责令限期整改的通知》复印件一份,2014年2月14日合伙人会议录音。证明事务所召开合伙人会议改选杨新年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的情况并因原告拒不配合办理变更手续导致被省财政厅责令整改的情况。证据6、2014年3月11日《合伙人会议决议》复印件两份。证明事务所在劝说原告端正工作态度、归还公章未果的情况下仍决议保留其员工及合伙人身份以及事务所重新议定2014年合伙人新的分配制度以改变过去合伙人不劳动仍可按出资比例分配的不合理分配制度的情况。证据7、2014年9月24日《召开合伙人会议的书面通知》、《送达会议通知的事情经过》及录音、2014年9月30日《合伙人会议记录、决议》及《除名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务所依法依规召开合伙人会议作出将原告除名的决议并向其送达通知的情况。证据8、原告向被告杨新年所发威吓短信、事务所《报案材料》及《对黄祥芝除名的事由及经过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发送威吓短信及偷拿事务所营业执照、执业资格证书的方式干扰、破坏事务所正常经营导致事务所于2014年9月30日召开合伙人会议决议将其除名,原告又于2014年10月17日、20日通过闹事、加锁、堵门、撬门、搜身等方式强行拿走电脑主机、打印机、夺走重要财务资料,控制事务所其他财产、工作资料,导致事务所运营近乎瘫痪,面临巨额索赔的情况。证据9、证人李某某、龚某某、刘某、王某某、周某、晏某、黄某某、张某证言八份。证明原告怠于工作,严重违反事务所规章制度及采取一系列不当行为的情况。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明确表明不需要证人出庭,故法院未传唤证人李某某、龚某某、刘某、王某某、周某、晏某、黄某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据10、需配合变更的手续及办理变更、备案的有关规定。证明应由原告配合的相关手续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人事管理制度》、《考勤制度》认可制度存在,但制度内容需庭后核对,2014年1月至10月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2013年业务统计表不清楚,且不能以业务统计表上业务数量来认定原告是否尽到管理责任和工作义务;对证据4中的《公章管理人的情况说明》不知情,2014年1月6日《合伙人会议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责令归还公章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加强对公章的管理是在履行管理职能。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2月14日合伙人会议作出推选杨新年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决议不真实,根据事务所合伙协议更换执行事务合伙人就是三年更换,如无重大理由,应有2015年1月8日才能召开更换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合伙人会议,此次合伙人会议违反了合伙协议;对《省财政厅责令限期整改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责令整改的责任不在原告。对证据6不知情。对证据7中2014年9月24日《召开合伙人会议的书面通知》,我并没有签收,当时事务所龚某某、张某到荆州区公安局通知我2014年9月30日召开合伙人会议,我以应由会议召集人通知为由拒绝收件并当场撕毁;对2014年9月30日的《合伙人会议记录、决议》及《除名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恶意以莫须有理由将其除名。对证据8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在收到除名通知后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及防止事务所财产、工作资料被盗而采取的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的行为。对证据9中证人周某、晏某的身份情况有异议,该证言不具证明效力,对其余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证言也证明了原告经常在外地或隔离做专项审计业务,不是必须坐班,不能将没有打考勤作为将原告除名的理由。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1、2,由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交的证据7,双方当事人对《除名通知书》、《合伙人决议》、合伙人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召开合伙人会议的书面通知》、《送达会议通知的事情经过》因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故可以认定已履行向原告通知召开合伙人会议的通知程序,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可事务所制定了《人事管理制度》、《考勤制度》,但考虑到原告长期协助市纪委、公安局从事专项审计,并非无故旷工,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也未予否认,其据此证明原告违反人事管理及劳动纪律缺乏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未予全部确认,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与上列证据所反映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虽以其不知情而否定其真实性缺乏说明力,但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判定《除名决定》是否有效并没有直接的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该证据所反映的情况均发生在除名决议作出之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黄祥芝与被告杨新年、李庆妮、姜如璐、王正君五人于2012年1月8日订立了《荆州某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合伙协议》,约定:黄祥芝现金出资4.284万元、出资比例为28.56%,杨新年现金出资4.158万元、出资比例为27.72%,李庆妮现金出资4.158万元、出资比例为27.72%,姜如璐现金出资1.5万元、出资比例为10%,王正君现金出资0.9万元、出资比例为6%;第32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事务所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违反本协议、合伙人会议决议及事务所规章制度,经事务所或其他合伙人造成严重后果;第40条第1款(三)选举和更换主任会计师;(十三)审议批准合伙人的入伙、退伙、除名及财产份额对外转让;第41条主任会计师、二分之一以上出资比例的合伙人,可提议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提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并载明议事内容,无特殊原因会议应当召开;第44条合伙人会议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对本协议第40条(七)至(十二)事项及其他对事务所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的决议,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出资比例的合伙人同意;对本协议第40条(十三)至(十五)事项的决议,必须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对合伙人除名的表决应将被除名人的出资比例不计算在内);第50条第2款原主任会计师在被更换或辞职时,应当配合事务所的需要,在合理的时间内签署必要的变更文件。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五人为荆州某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并推选原告黄祥芝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合伙之初,原、被告五人尚能按照各自分工正常开展事务所工作。由于原告需要配合相关部门从事专项工作无法顾及事务所日常管理,导致原、被告就事务所业务管理、行政管理方面产生不同意见,合伙人之间逐渐矛盾加剧。2013年12月30日,原告黄祥芝在未与其他合伙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务所公章管理人龚某某处取走事务所印章。为了不影响事务所的正常经营工作,事务所其他合伙人杨新年、李庆妮、姜如璐、王正君于2014年1月6日召开了合伙人会议,决议启用旧的防伪公章,用于事务所的日常工作。2014年2月7日,原、被告五人召开合伙人会议,对重新选举执行事务合伙人、2014年事务所内部分工及员工基础工资进行了协商,最终由原告提出2014年2月14日再议,被告四人均表示同意。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五人再次召开合伙人会议,就重新选举执行事务合伙人及事务所内部分工进行表决,被告杨新年、李庆妮、姜如璐、王正君一致同意由杨新年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原告黄祥芝未表决,会议最终以71.44%出资比例的合伙人表决通过:杨新年为事务所执行事务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免去黄祥芝执行事务合伙人、主任会计师职务。但原告黄祥芝未配合事务所在工商局和省财政厅办理变更登记及备案手续。2014年7月21日,省财政厅下发《省财政厅关于责令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限期整改的通知》,指出事务所存在主任会计师年度报备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与财政部门批准信息、工商公示信息不一致,责令事务所在发文之日起30日内进行变更或核实。2014年9月24日,经占出资比例71.44%的合伙人杨新年、李庆妮、姜如璐、王正君提议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并在当日安排事务所职员龚某某、张某在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分局当面向原告送达了书面通知,原告在了解了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的基本情况后以应由杨新年亲自送达为由拒绝签收。2014年9月30日,被告杨新年、李庆妮、姜如璐、王正君在原告黄祥芝缺席的情况下,以到会合伙人表决权的100%分别通过“将黄祥芝除名和将黄祥芝开除、解除黄祥芝与事务所的劳动合同关系、收回黄祥芝使用的事务所购买的富康小轿车予以报废”的决议。并于当日向原告黄祥芝发出《合伙人除名通知书》,通知了上述合伙人决议。2014年10月15日,原告黄祥芝签名签收该通知。现原告对除名决议存有异议,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伙协议是全体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全体合伙人应严格遵照执行。对于如何认定合伙人杨新年、李庆妮、姜如璐、王正君于2014年9月30日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作出“将黄祥芝除名并将黄祥芝开除、解除黄祥芝与事务所的劳动合同关系、收回黄祥芝使用的事务所购买的富康小轿车予以报废”决议的效力问题,应以合伙协议为基础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关于原告是否符合除名实质条件的问题。首先,从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判定两项事实:1、原告自2013年12月30日从事务所公章管理人处取走公章并尚未交还;2、原告无法按正常工作时间实行上下班制,长时间未在事务所坐班。原、被告双方对此在认识与解释上虽各有不同意见,但均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从而对上述两项事实予以了确认;其次,上述两项事实的结合直接导致了事务所无章可用,日常业务无法正常开展,其必然会对事务所经营造成较大影响。原告应从自身工作特点出发,考虑到事务所开展日常工作的需要,寻求更加合适的途径加强事务管理,而不应擅自取走事务所印章从而影响正常工作,导致合伙人利益受损;最后,由于事务所于2014年2月14日召开合伙人会议,以71.44%出资比例的合伙人表决通过了杨新年为事务所执行事务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免去黄祥芝执行事务合伙人、主任会计师职务。该决议系合伙人行使其权利自由选举执行事务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的结果,程序符合《荆州某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合伙协议》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及合伙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在被更换后配合事务所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其拒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及合同义务,最终导致事务所被省财政厅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的后果。综合考虑以上三个方面的因素,原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时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及《荆州某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合伙协议》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事务所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违反本协议、合伙人会议决议及事务所规章制度,给事务所或其他合伙人造成严重后果……”所规定的情形,故原告符合被除名的实质条件。合伙具有非常典型的人合性,合伙人忠实义务不仅存在于合伙人与合伙体之间,同时也存在于合伙人相互之间。忠实义务并不限于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也不限于依诚信原则在与他人交易时所期待的给付,应当包括在合伙人维护合伙体的利益和防止损害其他合伙人利益的义务之中。因此,当合伙人违反忠实义务,其存在对合伙体继续经营的利益有所妨害,致使合伙共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应当允许只将该合伙人驱除合伙,使合伙体和其他合伙人不受影响,合伙也无须走上解散之途,维持合伙的存续。合伙体诸多意思自治的成员之间所形成的复杂关系是可以变更的,合伙体是合伙人与合伙人、合伙人与合伙体、合伙体与社会之间所达成的一系列契约的结合体,这些契约能够得到圆满的履行,可以说是每一位合伙人的合理期待。因此,任何对合伙人的这种合理期待的破坏都构成了对契约的违反,守约的一方应获得救济。而将违约方予以除名,使其退出合伙正是一种惩罚措施。这一过程的契约化解可明晰无误的用法律语言表述为:将违约方予以除名可以看作是彼此之间合同的解除,因此当除名合伙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合伙体的经营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或者因除名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的矛盾可能导致合伙体陷入僵局或者解散时,相当于妨碍了合同目的的实现,构成了严重的违约行为,所以应赋予守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二、关于作出除名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根据《荆州某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合伙协议》第41条约定:“主任会计师、二分之一以上出资比例的合伙人,可提议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提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并载明议事内容,无特殊原因会议应当召开……”四被告出资比例占71.44%,超出二分之一以上出资比例约定,四被告提议于2014年9月30日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符合合伙协议约定。并且四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安排员工向原告当面送达书面通知,虽原告未签收,但已了解到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的基本情况,应视为书面通知已送达到原告,2014年9月30日临时合伙人会议的召开符合合伙协议约定。其次,根据《荆州某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合伙协议》第40条第1款约定:“(十三)审议批准合伙人的入伙、退伙、除名及财产份额对外转让;”第44条约定:“合伙人会议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对本协议第40条(七)至(十二)事项及其他对事务所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的决议,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出资比例的合伙人同意;对本协议第40条(十三)至(十五)事项的决议,必须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对合伙人除名的表决应将被除名人的出资比例不计算在内);”在此次临时合伙人会议上,除原告外的其他合伙人一致通过了将原告除名的决议,该除名程序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综上所述,原告黄祥芝在担任事务所执行事务合伙人、主任会计师期间,在未与其他合伙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违反公章管理制度取走公章,并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未在事务所处理日常工作,导致事务所的正常经营受到影响;并在事务所改选合伙事务执行人、主任会计师后,又拒不依法配合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致使事务所面临被省财政厅责令整改的不利局面。基于上述原告的不当行为,四被告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并作出将原告除名的决议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自原告接到《合伙人除名通知书》之日即2014年10月15日起,荆州某某联合会计事务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合伙人决议》生效。故原告主张除名决定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祥芝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黄祥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喻安屏审判员李娅审判员周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黄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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